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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树梅与李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梅,李广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字第949号原告:王树梅,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广富,1957年7月10日生,��族,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宋仁会,明光市古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树梅诉被告李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周瑞龙,被告李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仁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10时50分许,李广富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明光市自来桥镇涧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自来桥镇涧来路农贸市场西面孕婴生活馆前时,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树梅,致王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1821201600644号事故认定书,李广富、王树梅分别负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原告经来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2、脑震荡;3、枕部头皮挫伤伴血肿。住院计16天。期间花去医疗费9392.66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药费9392.63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426.08元,护理费166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948.5元。2、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广富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200元医疗费;2、原告所花医疗费包含了护理费以及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的部分费用;3、被告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最高费用是10000元,超过部分按责任自行承担,其中医疗费用包含着医疗、诊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等费用;4、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5、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横穿马路导致,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原告在治疗中由于病情轻却住院16天,花去重太多医疗费用,故意使损失扩大,故意扩大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0时50分许,李广富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明光市自来桥镇涧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自来桥镇涧来路农贸市场西面孕婴生活馆前时,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树梅,致王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1821201600644号事故认定书,李广富、王树梅分别负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原告经来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2、脑震荡;3、枕部头皮挫伤伴血肿。住院计16天。期间花去医疗费9592.66元,其中4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嘱休息一个月。李广富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树梅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广富虽辩称其未收到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1821201600644号事故认定书,但同时认为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属实,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根据事发过程酌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30%、70%。经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用:9592.66元。被告认为其中部分支出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辩解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标准可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74.48元∕天计算:(30*1+16)天*74.48元/天=3426.08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4.39元∕天计算:104.36元∕天*16天=1669.76元。4、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王树梅损失第1、4、5项,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9592.66+480+480=10552.66元。因李广富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李广富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金额为:(10552.66-10000)*70%+10000=10386.86元。王树梅损失第2、3、6、7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3426.08+1669.76+400+1000=6495.84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李广富全部赔偿。李广富总计赔偿金额为:10386.86+6495.84=16882.7元,已付4200元,尚有12682.7元未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广富赔偿王树梅各项损失费用1268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树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李广富负担90元,由王树梅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红付款注意事项:执行标的款付至: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帐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帐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