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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梁某在某车棚,窃得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麦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某。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