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农民。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至8月31日期间,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中华旅社,以介绍黄某某与尹某乙结婚为由,骗取尹某乙人民币31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至8月31日期间,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中华旅社,以介绍黄某某与尹某乙结婚为由,骗取尹某乙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4、5年前,我叫表姐的广西一个女的,联系我叫我给一个女的介绍男的结婚,后她和一个叫老四的带那个女的和我一起到东海县火车站附近一个小旅馆住下,东海本地介绍人带一个男的来,向他介绍我是这个女姑父,双方看好后,男方给彩礼2万多元,我拿6000元就回家了,过几天,本地介绍人打电话说这女跑了,叫我找人我没有去,我做介绍就是和女的骗男方彩礼钱,我以前因为这个坐过牢。2、同案人黄某某供述,2011年时候,我和柳州一个叫芳姐的在一起打牌输一万多元,我没有钱还,她叫我骗婚苦钱给他,她就联系一个叫徐哥的人,叫我喊他姑父,我们一起到东海县县城一个小旅馆住下,两三天后和男方及其家人见面,男方同意后,其姐给我28000元,我到厕所给芳姐了,她分给我9500元,其中9000元还芳姐账,就给我500元,我就留在男方家住三天,第四天我就坐车跑了。3、被害人尹某乙陈述,2011年8月18日我通过尹某甲认识徐某,通过徐某认识乔某,第二天乔某在东海县站前街中华旅社介绍一个女的叫黄某某和我见面,我挺满意的,就给黄某某31000元,当时尹某甲、徐某和徐某某在场作证实,第二天黄某某就跟我回安徽老家住四天,第五天早上我跟她一起作婚检时候她说上厕所就见不到人,打电话也不接,后来就关机,我就报警。4、证人乔某证言,证实徐某联系我给介绍对象,我就联系徐某某,他说有个女的孩想嫁这边,2011年8月19日徐某某和黄某某早上到的,约好在东海县站前街中华旅社见面,后双方见面后都挺满意的,当天下午尹某乙就给31000元作为彩礼,我和尹某甲、徐某、徐某某都签字作证,第二天尹某乙就把黄某某带回家,第五天上午尹某乙打电话给我说黄某某跑了,8月29日我和尹某乙到柳州,黄某某和徐某某始终不见面,我们就回东海报警。5、证人尹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尹某乙是一个村的,他父亲叫我帮介绍对象,我找徐某联系,过有个把星期,徐某说联系好了,我就和尹某乙、徐某于2011年8月18日到东海县的,乔某接待并安排我们在中华旅社见面,对方一个男的(后来知道叫徐某某)带一个女的,当时女的喊那个男姑父,后来双方见面都挺满意,当天下午尹某乙就点31000元给那个女的作为彩礼,乔某写收条,在场几个人都签字,第二天尹某乙就把女的带回安徽老家,过有死、五天,尹某乙父亲说女的跑了,叫我一起找,昨天说到东海报案,我就跟来了。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我妹夫尹某甲叫我帮尹某乙介绍对象,我就联系东海乔某,他说有一个叫过来看看,我就和尹某乙、尹某甲于2011年8月18日一起到东海县的,乔某安排到中华旅社见面,对方一个男的(后来知道叫徐某某)带一个女的,当时女的喊那个男姑父,后来双方见面都挺满意,当天下午尹某乙就点31000元给那个女的作为彩礼,乔某写收条,在场几个人都签字,第二天尹某乙就把女的带回安徽老家,过有四、五天,尹某乙父亲说女的跑了,叫我一起找,昨天说到东海报案,我就跟来了。7、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收据、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尹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 臻审 判 员 朱学利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