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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景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景华,男,1954年1月2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中专文化,原任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局长,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景华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景华在担任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同案人蔡凤水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元。指控以有关书证及同案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陈景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陈景华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景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间,福建宏峰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中标莆田市东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二期Ⅲ标段工程项目后,与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项目施工过程中,宏峰公司经营者同案人蔡凤水(另案处理)于2010年间的一天,到时任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局长被告人陈景华位于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新梅路的家中送给被告人陈景华现金人民币20000元,请陈尽快签发工程进度认证凭证,以获得工程进度款。一段时间后,同案人蔡凤水再次到被告人陈景华家中送给陈现金人民币30000元,请陈尽快安排工程验收,以获得工程款。被告人陈景华收下上述财物并答应帮忙。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陈景华主动到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交代其收受同案人蔡凤水财物的事实。同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派员从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陈景华带回审查,被告人陈景华于同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蔡凤水的供述,莆田市水利局任职文件,涉案工程招投标情况报告、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材料、发票等,扣押清单及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陈景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景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景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又能够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对被告人陈景华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景华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国德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