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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易传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易传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凌法村。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生庆,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传均。委托代理人刘水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梦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于2016年4月15日结束;2016年4月26日,本案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生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到原告处上班,从事焊工工种。双方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2月18日。原告公司实行计件制工时,每月工资系当月底经班组报至厂部核实后于次月底发放。2015年2月14日,被告领取100元团年费,后公司进入春节休假期,直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2月27日,公司正式上班,当天即接到绵竹市仲裁委通知,告知原告被告已提起劳动仲裁。(二)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开公司前没有任何征兆,没有请假自动离职,应按照旷工处理,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用工期间,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未按时发放工资的经济赔偿,被告工资实行计件制,只有在当月完结核算后才能于次月发放,加之2月份系春节,假期结束后被告未按时到厂上班,违反厂方规定,班组未向厂方进行报送,所以没有向被告发放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另外,原告已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5月28日向被告发放2015年1月工资2875元、2月工资750元。(三)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32.6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705.99元、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906.25元、笔迹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41644.88元。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按照该裁决结果向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从2014年2月19日起在原告处上班,从事焊工工种。用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现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所查明的被告平均工资为3155.09元/月是基于双方在仲裁阶段所提交证据而计算的,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关于逾期发放工资,被告在提起仲裁时,原告未向其发放2015年1、2月工资,此后才补发拖欠的劳动报酬,这也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关于笔迹鉴定,仲裁阶段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劳动合同笔迹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规范流程作出相应鉴定结论,该结论应当得到法院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焊工工作。用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公司实行计件制计算工资,每月工资系当月结算后于次月底发放,被告在离开原告处前的平均工资为3155.09元/月。另外,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6日系原告公司春节放假期间。二、2015年2月27日,被告以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2月19日《劳动合同书》第六页乙方(签名)处的“易传均”签名字迹,不是易传均本人所写”。仲裁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5月28日向被告发放2015年1月工资2875元、2月工资750元。2015年6月11日,仲裁委以竹劳仲裁字〔2015〕26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易传均以下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32.64元;2、双倍工资:34705.99元;3、赔偿金:906.25元;4、笔迹鉴定费:1300元。以上款项合计41644.88元;三、由被申请人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易传均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并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到被申请人处,同时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所需个人资料。三、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32.6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705.99元、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906.25元、笔迹鉴定费1300。以上合计41644.8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劳动合同中“易传均”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2月2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易传均”签名与样本中“易传均”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在领取该份鉴定意见书后,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4月15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易传均”笔迹鉴定的书面说明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并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鉴定说明函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司法鉴定的情况,均不能反映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用工期间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因被告认可用工期间工资已经向其发放,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因被告到原告处上班的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金额,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前平均工资为3155.09元/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为:3155.09元/月×11月=34705.9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155.09元/月×1.5月=4732.6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加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告工资实行计件方式计算,以及每月工资系当月底核算后于次月底发放均予以认可,加之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6日系原告公司春节放假期间,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领取团年费后离开原告处,在原告公司春节假期结束后于上班首日即2015年2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公司此时虽尚未向其发放2015年1、2月工资,但此后原告也已向被告补发了该两月工资,原告本身并不存在拖欠之恶意。因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本案中,虽然双方就社会保险费用的补缴均未提出诉讼,但该请求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因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五、关于笔迹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为鉴定劳动合同笔迹真伪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结果否定了原告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原告应当将该费用支付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易传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32.6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705.99元、笔迹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40738.63元;二、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易传均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906.25元;三、驳回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梦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高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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