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03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张俊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张俊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903号原告张俊杰,男,194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塘沽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俊儒,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津商接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俊杰与被告张俊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杰诉称,因被告不腾房,原告为此向滨海新区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该院于2012年10月12日下达(2012)滨塘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每月1300元房屋使用费至2012年9月,后因被告仍未腾房,原告又于2013年9月向滨海新区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房屋使用费15600元,该院于2013年10月31日下达(2013)滨塘民初字第5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房屋使用费15600元。后因被告仍未腾房,原告又于2014年5月向滨海新区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房屋使用费11700元,和所欠缴2011年至2013年三年采暖费(每年749元),共计2247元,该院于2014年4月7日下达(2014)滨塘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房屋使用费11700元,及2011年度至2013年度采暖费2247元。后因被告仍未腾房,原告又于2015年3月向滨海新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房屋使用费11700元及所欠的2014年采暖费749元。该院于2015年6月12日下达(2015)滨塘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房屋使用费11700元,及2014年度采暖费749元。至今,被告还是不腾房,又产生了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房屋使用费15600元以及所欠2015年度采暖费749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房屋使用费每月1300元,共计15600元;2、支付所欠2015年采暖费74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证实原告系涉诉房屋所有权人;证据二、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交纳了20152016年度的采暖费749元;证据三、(2011)滨塘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书、(2012)滨塘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5736号民事判决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判决被告腾房后被告拒不腾房,原告多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得到法院支持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张俊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街××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自1999年居住该房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滨塘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诉争房屋腾予原告,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腾出,原告四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本院分别作出(2012)滨塘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5736号民事判决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5736号民事判决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现被告已将2015年3月前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1300元的标准全部给付原告,因未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房屋使用费及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采暖费而再次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未依据生效判决书履行腾出涉诉房屋的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应按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指导价格并参照市场价格计算,原告主张的每月按13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涉诉房屋,应支付采暖费用,现原告已向供暖部门缴纳了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采暖费749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杰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房屋使用费15600元;二、被告张俊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杰2015年度至2016年度采暖费749元。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后收取1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殷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