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罗霜、高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罗霜,高侃,唐迪,莫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2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唐迪,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莫静华,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霜,女,汉族,1991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高侃,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德,四川公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罗霜、高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迪、莫静华,被告罗霜、高侃委托代理人李荣德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罗霜、高侃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6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为授信额度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授信额度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周转额度1600000元,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为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应按未还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51748.59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7516元;3.原告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霜、高侃辩称,原告所述欠本金属实,鉴于二被告的经济比较困难,请求对罚息、复息予以减免;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16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二被告对授信额度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为授信额度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授信额度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周转额度1600000元,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为8.025%;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应按未还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就《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6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1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51748.5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借款借据、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贷款逾期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被告取得贷款后,直至借款自然逾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7516元,因无证据明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霜、高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13日应付利息、复息、罚息为151748.59元,并从2016年3月14日起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罗霜、高侃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99元,均由被告罗霜、高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