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安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回龙观南区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国,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回龙观南区支行(原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安里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黄平路19号院1号楼C座1层101与2层局部201-1。负责人马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刚,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永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回龙观南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回龙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5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朱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国、被上诉人中行回龙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刚、高永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国在一审中起诉称:1996年3月14日周建国在中行回龙观支行处开立美元帐户。分8次汇入16000美元,2014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调取交易记录,银行不能解释两笔汇款一笔取款到哪里去了,也不能提供开户原始单据及存、取款票据。周建国认为中行回龙观支行存在欺诈情形,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要求中行回龙观支行按照三倍赔偿的计算方式赔偿周建国共计13760美元(折合成人民币为8944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周建国变更诉讼请求,依据储蓄存款法律关系要求中行回龙观支行返还不知去向的两笔汇款(分别于2002年4月11日及2003年2月17日汇入)共计3880美元及一笔取款300美元。周建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8张抬头注明“PERSONALMONEYORDER”的票据。证明其向中行回龙观支行汇款16000美元。中行回龙观支行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院认为该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此外该证据系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而周建国未向该院提交翻译文本。综上,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该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美元帐户存折复印件。证明1996年周建国在中行回龙观支行开立美元帐户。中行回龙观支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中行回龙观支行取款凭条。证明2005年1月6日周建国将账户清户。中行回龙观支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2014年12月19日打印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1997年4月5日该帐户内少了300美元及两笔美金汇款。中行回龙观支行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300美元的记录是机器打印错误,应以本行提交的存折记录和手工帐为准。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中行回龙观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周建国的诉讼请求。一是周建国对具体汇款情况自己不清楚,周建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将汇款存入中行回龙观支行;二是该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方之间是储蓄存款而非买卖关系,不存在消费法律关系;三是周建国于2005年1月6日在中行回龙观支行的美元帐户已经清户,并支取剩余金额,当时其未提出任何异议。针对周建国变更的诉讼请求,中行回龙观支行补充答辩意见,周建国所述两笔存款有存单,在存折中有显示,不存在其所述的款项不知去向的问题。对于300美元的差额,应是周建国已经取走,有取款凭证,存折中也有显示。不同意周建国的诉讼请求。中行回龙观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周建国开立的美元活期储蓄存款的存折复印件。证明一是周建国在中行回龙观支行处开立美元帐户并凭密取款。二是周建国于2005年1月6日清户,未提出异议。三是周建国于1997年4月3日支取300美元。周建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且中行回龙观支行系大型金融机构,该院有理由相信其有完备的内控体系和数据管理体系。因前述原因同时基于对银行管理体系的信任,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取款凭条两张。证明1997年4月3日周建国取走300美元以及周建国销户时取走12991.68元。周建国对于300美元取款凭条真实性不认可,对于销户取款凭条认可。因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基于对大型金融机构内审管理体系的信任,该院认可其真实性;3、托收委托书两份。证明中行回龙观支行只收到周建国2笔托收款。周建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基于对大型金融机构内审管理体系的信任,该院认可其真实性;4、2002年4月11日及2003年2月17日的存款凭条、接报报文。证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通过中国银行纽约分行收到汇款990美元和1990美元。周建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基于对大型金融机构内审管理体系的信任,该院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6年3月14日,周建国在中行回龙观支行处开立美元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帐号为4020300-2014-003267-0,户名为周建国。1997年4月3日,周建国从该帐户内支取300美元。2002年4月11日,该账户内存入990美元。2003年2月17日,该账户内存入1990美元。2005年1月6日,周建国从该帐户中支取12991.68美元并办理了销户手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建国作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行回龙观支行针对周建国起诉中提到的三笔款项,已经提交充分证据反驳了周建国的主张。故该院对于周建国要求中行回龙观支行返回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建国的诉讼请求。周建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2014年12月19日,周建国通过中行回龙观支行调取交易明细。中行回龙观支行不能解释周建国账号内的两笔汇款和一笔取款到哪去了,交易明细和存折记录相互矛盾。中行回龙观支行不能提供汇款人在纽约分行办理汇款时使用的身份证明,当时填写的汇款单据。一审法院对周建国提供的美国原始个人支票,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但对中行回龙观支行提供的也未经过公证的接报报文就予以认可,明显不平等。要求中行回龙观支行提供有托收委托书、号码为034785386、034786786的支票,提供开户存折上8美元来历的证据。周建国于2005年1月6日注销账号,系出于对大型金融机构的信任,没有核实存折上的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司法鉴定,确认周建国身份号码是否有重号,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周建国的差旅费全部由中行回龙观支行承担。中行回龙观支行针对周建国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周建国要求司法鉴定及确认身份号码是否重号,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是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可以另行起诉。不同意周建国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建国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安里支行于2015年8月19日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龙观南区支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建国主张其分别于2002年4月11月、2003年2月17日汇入中行回龙观支行共计3880美元,但中行回龙观支行对此不予认可,因周建国的存折上未显示有该两笔款项进账,周建国在注销账户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其又不能提供任何入账凭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建国要求中行回龙观支行返还该3880美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建国还主张其并未从账户中取款300美元,但中行回龙观支行已提交证据证明周建国于1997年4月3日从该帐户内支取300美元,周建国的存折上对此亦有显示,且周建国在注销账户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建国要求中行回龙观支行返还300美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周建国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应由周建国负担,因周建国申请免交,符合相关规定并获批准,故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建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代理审判员 朱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