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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黄常扮与谢宏慧、黄位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常扮,谢宏慧,黄位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黄常扮,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谢宏慧,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址不明。被告:黄位宣,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原告黄常扮与被告谢宏慧、黄位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常扮和被告黄位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宏慧现住址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为本院向被告谢宏慧公告送达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常扮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宏慧是朋友关系,被告谢宏慧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被告黄位宣作为担保人。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没有还款意愿,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谢宏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谢宏慧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黄位宣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常扮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2、被告谢宏慧的林权证一本(编号:B451000885219)。被告黄位宣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借款协议》是由原告草拟,由我亲笔立写的,担保人处的签字是我书写的,但我不担保本案债务的偿还问题。本案借款是原告和被告谢宏慧之间的事情,我对此不清楚,当时我是作为中间人带被告谢宏慧去原告处借钱,我没有实际使用借款。我在担保人处签字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知道被告谢宏慧的地址,我告诉原告我知道被告谢宏慧家的地址,所以我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我和原告口头说我只担保被告谢宏慧的家庭住址,不担保偿还本案借款,我只担保知道被告谢宏慧的家在哪里,故我不愿意偿还本案借款,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位宣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谢宏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谢宏慧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黄位宣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何依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常扮与被告黄位宣于2013年认识,双方是较好的朋友关系。2014年11月9日,被告谢宏慧以经营木材运输业务资金紧张为由经被告黄位宣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黄位宣立写《借款协议》1份,载明:“甲方:谢宏慧、黄连香,乙方黄常扮。鉴于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元,甲方为担保能按时偿还借款,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协议:第一条:甲方将林权证(编号:B451000885219)共40.1亩的土地作抵押;第二条:抵押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第三条:1、甲方应保证是该抵押物的合法所有权人,今后如因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并因此而引起乙方的损失时,甲方应负责赔偿并负全部责任;2、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应将与抵押物有关的一切原始单证、票据、甲方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抵押物交给乙方;3、甲方如违反本协议第2项之规定,导致乙方处分该抵押物,甲方对此无异议并全力配合乙方进行处分;4、在抵押期内,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每月借款利息总额的6%。担保人:黄位宣。”被告谢宏慧、黄位宣分别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黄连香未在场亦未签字,并非借款人。当天,原告将3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被告谢宏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宏慧现住址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谢宏慧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谢宏慧向其借款30000元,能提供被告谢宏慧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协议》原件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黄常扮和被告谢宏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谢宏慧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已超出年利率24%,双方利息的计算利率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谢宏慧应支付原告黄常扮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位宣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黄位宣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签字并捺手印,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黄位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位宣辩称其在《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仅是向原告担保知道被告谢宏慧的住处,不担保偿还借款,但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其辩称明显不合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位宣对被告谢宏慧所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宏慧偿还原告黄常扮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谢宏慧支付原告黄常扮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黄位宣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谢宏慧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谢宏慧负担,被告黄位宣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卫锦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