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光全与王新付、张钰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全,王新付,张钰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陈光全,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新付,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钰宾,男,汉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陈光全诉被告王新付、张钰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全委托代理人徐承磊、被告王新付委托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钰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蔬菜生意,经常为二被告承包的餐厅送菜,截至到2014年元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蔬菜款总计3959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蔬菜款39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付委托代理人辩称,王新付是新乡市众诚餐饮管理公司的法人,在2012年8月25日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将学生餐厅二楼的经营权委托给王新付的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后王新付的管理公司又将该餐厅内的各个经营窗口分包给了众多商户经营,本案中张钰宾就是其中商户之一,各个商户在经营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管理公���只收取承包商户的承包费,在本案中张钰宾只是王新付管理公司的分包经营商户不是公司所雇佣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和王新付合伙经营的。原告为张钰宾供应的蔬菜用于张钰宾经营餐厅使用,是原告和张钰宾的个人行为,与王新付和管理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张钰宾主张所拖欠的蔬菜款,不应向王新付主张。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蔬菜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钰宾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份、12月份送菜单,2013年12月份、2014年元月份供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过张钰宾认可,原告向被告供货总款;2、2013年7月7日被告王新付收到原告管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实际上是王新付从中收取管理费;3、2014年5月4日孟姓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们的蔬菜���平时都是由王新付给付的。被告王新付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王新付没有见过这些东西,不知道这个证据的真实性,即便是所有单据是张钰宾签字,只能证明原告给张钰宾供货的数量情况,与王新付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张钰宾主张权利;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管理费是收取原告的管理费,王新付只是向各个商户收取承包管理费,在此我们对该证据的来源持有异议;3、有异议,我们不认识该孟姓人员,我们单位也没有孟姓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出具的证明应该依法申请出庭接受法院的问话,否则不予认可。被告王新付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各一份,证��王新付是该公司的法人,在2012年8月25日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将学生餐厅二楼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了管理公司;2、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王新付代表公司将三全学院二楼餐厅的经营权承包给了张钰宾,经营早中晚餐,费用为7500元/月,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张钰宾承办餐厅相关经营项目的一切支出采用自负盈亏的方式,同时也证明原告主张王新付和张钰宾一块承担拖欠的蔬菜款是不能成立的;3、(2014)卫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张钰宾在承包经营餐厅时借王新付的款用于周转,同时也印证了张钰宾承包餐厅是自负盈亏,和管理公司、王新付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陈光全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管理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2、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有���议,签订的时间是8月14日,而经营管理协议是8月25日签订的,在王新付还没有取得经营权的同时就将餐厅窗口经营权承包出去是不符合事实的;3、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王新付是新乡市众诚餐饮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8月25日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将学生餐厅二楼的承包经营权委托给新乡市众诚餐饮管理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8月14日新乡市众诚餐饮管理公司又将该餐厅内的各个经营窗口分包给了众多商户经营,本案中张钰宾就是其中商户之一,承包协议中约定各个商户在经营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新乡市众诚餐饮管理公司与学院的餐厅管理经营合同于2015年8月24日到期,学院的一卡通收费系统,数字资料保存期为一年,现在系统内已不存在当年的收费资料。原告向被��张钰宾送菜。原告主张被告张钰宾欠其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元月份的菜款。2013年11月份的送菜单上有张钰宾的签名,菜款为13000元。2013年12月份的送菜单上签名人为邓真,2013年12月份的供货单上有张钰宾、李彩胜的签名,总金额为19056元,2014年元月份供货单上有李彩胜签名的金额为6410元,元月14、15日的供货单上无人员签名。本院认为:被告王新付作为新乡市众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张钰宾签订承包协议,将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二楼学生餐厅窗口经营管理权承包给被告张钰宾经营,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张钰宾)自行承担餐厅相关经营项目的一切费用开支,采取自负盈亏。甲方(新乡市众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张钰宾)双方的承包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至。故被告王新付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张钰宾签订承包协��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份的送菜单及2013年12月份的供货单上有张钰宾的签名,两项金额合计为3205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元月份送菜单上李彩胜的签名与2013年12月份供货单上李彩胜的签名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份送菜单没有张钰宾的签名且与供货单金额不一致,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钰宾欠原告菜款38466元,被告张钰宾应当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钰宾支付原告陈光全货款384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张钰宾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云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徐 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