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刑初52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计某某发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光路“某某石锅拌饭”饭店后窗无护栏,便于当日24时许,踹开后窗进入店内,盗得人民币500元。2015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计某某窜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光路“某某牛肉”饭店,撬开后窗进入店内,盗得人民币4500元。2015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计某某窜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丁花园“某某饭堂”饭店,踹开后窗进入店内,因店内没有财物而盗窃未遂。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计某某发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河街“某某竹苑”火锅店后窗无护栏,便于次日凌晨2时许,踹开后窗进入店内,盗得人民币10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00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计某某窜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光路“某某某美食汇”饭店,从二楼缓台处将后窗踹开进入店内,盗得人民币4200元。综上,被告人计某某盗窃五起,总计人民币14700元。庭审中,被告人计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某多次越窗进入饭店盗窃财物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计某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计某某盗窃作案五起,其中一起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1日年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伟人民陪审员 李 卫人民陪审员 崔玖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