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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永固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吕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固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吕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617号原告永固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蔡文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滔滔,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津生。原告永固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工程苏州分公司”)诉被告吕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贞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贞与人民陪审员吴素元、陆花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工程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滔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固工程苏州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11月8日及11月12日分别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0元、260000元、80000元。原被告交涉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暂计人民币82880元(按照6%年利率,自2013年11月13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津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津生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借款条,言明:“借款人吕津生在2013年11月期间从永固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借款共计RMB740000元(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并要求将此借款分3次汇至下列人员账户:户名:乔震坤;银行:建行上海分行,帐号:62×××00;具体借款明细如下(汇单见附件):2013-11-6400000;2013-11-8260000;2013-11-1280000。”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账号为62×××00的乔震坤的账户汇款4000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上述账户汇款26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述账户汇款8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的负责人是朋友,被告称为××,向原告借款740000元。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将740000元分三笔汇给被告口头指定的收款人乔震坤。因款项出借时,双方不在一起,事后即2014年1月24日由被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款条。款项出借后,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借款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提交借款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并通过庭审陈述表明向被告出借740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即所有款项出借的次日)起至判决之日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16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永固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借款7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40000元为本金按6%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固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718元,由原告永固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272元,由被告吕津生负担11446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吕津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工业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银行账号:32×××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