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汪祥喜与王火平、武汉吉利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祥喜,王火平,武汉吉利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334号原告汪祥喜。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火平。被告武汉吉利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送店祁水路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楼。公司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万险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汪祥喜与被告王火平、被告武汉吉利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和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被告王火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万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吉利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祥喜诉称,2015年6月7日13时许,原告汪祥喜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麻城回徐古沙河家中,车行至东环线沙河路口,遇被告王火平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此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祥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火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祥喜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180日,护理80日。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武汉吉利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所有,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未赔偿全部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火平、被告武汉吉利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1656元;2、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祥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00054576《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王火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祥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各项检查的报告单)、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证据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汪祥喜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180日,护理80日,鉴定费1500元;证据4:原告汪祥喜的身份证、户口本、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居委会居住证明;证据5、交通费收据,证明交通费支出;证据6、施救费收据,证明施救费支出;证据7、车损的票据,证明车损金额;证据8、保险单,证明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情况;证据9、被告王火平的驾驶证、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被告王火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对责任划分认可,对各项损失也认可。被告王火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一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我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我们要增加15%的不计免赔率;3、我公司要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总额的20%,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4、赔偿具体的项目中有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被告武汉吉利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参与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火平对原告汪祥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汪祥喜提供的证据1、2、8、9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是否构成伤残有异议,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到庭的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其中两份单位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委会证明只是证明该公司在该辖区,不能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信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副业的标准计算;对证据5,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6,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对被告王火平提交的证据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汪祥喜提交的证据3,因到庭的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均认可,对相关事实,本院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汪祥喜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庭审时当场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和证据6,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3时许,原告汪祥喜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麻城回徐古沙河家中,车行至东环线沙河路口,遇被告王火平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此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祥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00054576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火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祥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祥喜的主要损伤为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额面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汪祥喜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行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去医疗费21754.54元,其中被告王火平垫付16600元,自付5154.54元。2015年10月12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4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汪祥喜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180日,护理80日。2016年1月29日,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汪祥喜的伤残等级提出书面异议,经协商,2016年3月2日,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祥喜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24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汪祥喜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对该鉴定结论,到庭的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此次鉴定花去费用2000元,为原告汪祥喜垫付。另查明,鄂A×××××小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吉利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王火平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汪祥喜为农业家庭户,2014年3月起受雇于武汉轩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受雇以来居住于单位提供的集体宿舍,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原告汪祥喜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1754.5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629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591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9741.54元,原、被告按照3:7比例开责后被告应赔偿11165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火平应当承担的不计免赔部分,自愿承担诉讼费和第一次的鉴定费,自愿向被告王火平返还垫付款13000元,被告王火平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00054576《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火平驾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祥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王火平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汪祥喜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原告汪祥喜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汪祥喜入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21754.54元,该费用有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的金额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请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15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和住院天数计算13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原告汪祥喜的的工作情况已当庭核实,其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其已经脱离农业生产,以建筑工作作为其收入来源,居住于单位提供的集体宿舍的实际情况,若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显失公平,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其伤残赔偿指数和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关于护理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建议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8729元计算60天,即472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汪祥喜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伤后住院13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汪祥喜受雇于武汉轩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泥工,情况已经当庭核实,对原告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1754元计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150天,其误工费为1715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汪祥喜的伤残程度为10级,负事故次要责任,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认定为2000元。关于施救费,因原告汪祥喜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被告均认可车辆定损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汪祥喜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重新鉴定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中原告汪祥喜的伤残等级与原鉴定结论一致,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应该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综合以上,本院核定原告汪祥喜的损失合计114835.54元(含被告王火平垫付费用),其中,一、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21754.54元,其中被告王火平垫付1660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5、护理费4723元(28729元/365天×60天)。6、交通费300元。7、误工费17159元(41754元÷365天×15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其他:9、车损500元。10、法医鉴定费1500元、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1-3项合计36949.54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为26949.54元,以上4-8项合计7388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交强险赔偿部分合计为843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为26949.5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3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6949.54元,应由被告王火平赔偿70%,即18865元。鄂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火平应赔偿的18865元,扣除不计免赔的15%,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85%即16035元,被告王火平应承担283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火平应当承担的不计免赔部分,自愿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自愿向被告王火平返还垫付款13000元,被告王火平表示认可,此系双方对各自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汪祥喜诉请被告王火平与被告武汉吉利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武汉吉利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汪祥喜对被告王火平应承担的不计免赔部分自愿放弃,对被告武汉吉利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也应视为放弃。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汪祥喜赔偿交强险赔偿金84386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6035元,合计100421元。因垫付款返还数额已经为被告王火平认可,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汪祥喜支付87421元,应直接向被告王火平支付13000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汪祥喜自愿承担。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武汉吉利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汪祥喜交强险保险金8438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6035元,合计100421元。此款向原告汪祥喜支付87421元,向被告王火平支付13000元。二、原告汪祥喜承担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汪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汪祥喜负担。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汪祥喜已经垫付,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汪祥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卫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