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春善与白城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市商务局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春善,白城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商务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第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春善(曾用名李纯善),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宋加宇,系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商务局。法定代表人:赵志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淼,系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春善与白城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市商务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一终字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春善申请再审称,本案在二审审理时,申请以另案审理结果为本案定案依据为由中止审理,二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其后,二审法院又恢复审理,没有下达撤销中止审理的裁定,恢复审理的事由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后没有出庭。本案二审法院按撤回李春善上诉处理,剥夺了诉讼权利。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并不以当事人申请为恢复诉讼的前提条件,应由人民法院来判断中止诉讼的事由是否已消除并决定是否恢复诉讼,且亦无强制性规定要求恢复诉讼必须下裁定文书。故中止审理只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妨碍诉讼程序进行的事由时作出的临时性程序处理,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不需当事人申请,即自动恢复诉讼。对于被中止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发动,人民法院即主动依据职权恢复。本案中二审法院向李春善送达了恢复审理的开庭传票,李春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二审法院裁定按李春善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李春善在原审再审中主张因二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即恢复本案审理,其未出庭参加诉讼的理由,经查,不属于因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或重大疾病、死亡等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生理变故的法定正当理由而无法按时到庭的情形,故其不符合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春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