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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诉张国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霍霓,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润麒,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秀,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峰,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卫峰,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丹红,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以下简称保安闵行二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54年11���22日,本案死者金某乙出生。后金某乙与张国秀结婚,先后生育金明峰、金卫峰两子。2002年9月21日,金某乙父亲金某甲死亡;2008年9月23日,金某乙母亲龚某某去世。2004年6月24日,金某乙户籍征地农转非。2014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金某乙体检情况出具健康体检报告,主检医师意见为:1、T波改变,建议心内科诊治;2、胰腺被气体遮盖显示不清,建议排气后复查;3、血胆固醇、低密度脂蛋白增高,建议内科诊治;4、血嗜酸性细胞百分比偏高,建议内科复查;5、血糖增高(10’)尿糖(++);建议糖尿病专科诊治;6、左肾未探及,建议随访或复查。2014年11月22日,金某乙退休。2014年11月23日,乙方金某乙与作为甲方的保安闵行二司签订退休人员上岗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协议第八条约定,视出现的客观情况,甲乙双方可以随时协议解除本上岗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终止或解除本协议,本协议终止后,甲方不支付任何经济赔偿或补偿;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根据岗位职责要求,视乙方身体健康、精神状态等情况,甲方可无理由终止本协议。2014年12月8日,金某乙提交申请报告,报告内容为:本人金某乙申请在保安二公司做保安,希各位公司领导大力支持,我一定做好工作。2015年5月22日,金某乙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体检得出结论:1、心电图示:I度房室传导阻滞,建议随访;2、尿液分析(体检):尿糖:++++,建议复查;3、血压增高,建议复查;4、左肾区未见明显肾脏回声,左肾缺如。2015年5月22日,金某乙再次与保安闵行二司签订退休人员上岗协议,协议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除协议期限、工资变更外,该协议其他内容��2014年11月22日保安闵行二司与金某乙所签协议内容一致。根据工作安排,金某乙值守2015年7月17日的早、中、夜班。2015年7月18日,金某乙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主要死亡原因为猝死。金某乙死亡后,社会保险已发放丧葬补助金10,90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15年8月,张国秀、金明峰、金卫峰(以下简称张国秀等)诉至原审法院称,保安闵行二司应为死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其安排死者长期一人24小时连续工作,违反相关劳动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张国秀等起诉请求判令保安闵行二司支付死亡赔偿金906,49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996,706元。保安闵行二司辩称,张国秀等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死者金某乙进行尸检,本案没有尸检报告,无法证明死者死亡与保安闵行二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死者生前患有肺癌��手术后在家疗养,但多次要求工作,张国秀等作为家属知道死者身体情况,仍不加劝阻,故也有过错;保安闵行二司与死者签署上岗协议后,才知道死者身体状况很不好,协议过程中,保安闵行二司已将相应后果告知死者。原审庭审中,张国秀等自认在金某乙死亡后,保安闵行二司支付慰问金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金某乙退休后与原工作单位即保安闵行二司签订上岗协议,约定由金某乙提供劳务,保安闵行二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观本案,金某乙法定退休年龄届满前一周经接受劳务派遣单位安排体检,已被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建议心内科、糖尿病等专科诊治,且金某乙在与保安闵行二司签订的第一份上岗协议期限届满后又经体检,病情���加重趋势,此种情形之下,金某乙仍提出继续工作申请而致病情未得到应有重视和诊治,其自身对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保安闵行二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知晓金某乙的病情后,仍未能对金某乙的身体状况是否胜任保安服务工作作出合理决策,在双方约定均可随时协议解除上岗协议的情形下,却继续聘用金某乙、未行使协议解除权并安排其连续值班,存在选任不当情形,保安闵行二司对金某乙的死亡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由金某乙、保安闵行二司对损害的后果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关于张国秀等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户籍性质、年龄,张国秀等主张906,490元计算无误,法院予以确认;丧葬费30,216元,有相应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国秀等已经领取的丧葬补助金10,902元,应予扣除,该项费用法院支持19,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国秀等主张50,000元,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该三项损失合计975,804元,由保安闵行二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计292,741.20元。律师费,张国秀等主张10,000元,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并参考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所述,保安闵行二司应赔偿张国秀等金额共计298,741.20元,扣除保安闵行二司已付3,000元,其还应赔偿295,741.2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国秀、金明峰、金卫峰295,74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83.53元,由张国秀、金明峰、金卫峰承担4,818.47元,由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承担2,065.06元。原审判决后,保安闵行二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金某乙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死者受到上诉人的侵权或外力侵害,且上诉人安排的工作量也没有超过正常的劳动强度,故其死亡与雇佣工作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律师费也有异议。被上诉人张国秀、金明峰、金卫峰则不接受上诉人保安闵行二司的上诉主张,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金某乙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上诉人保安闵行二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从事实和���律两方面予以分析:首先,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金某乙系在退休后又与上诉人签订退休人员上岗协议,受雇于上诉人,最终在值班过程中猝死身亡。从之前的体检报告等材料来看,金某乙在血压、尿糖等方面存在疾病,并被医疗机构建议心内科、糖尿病等专科诊治。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雇主承担责任不以雇主对雇员存在侵害行为为必要条件。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金某乙自身对身体健康过于自信而存在主要过错,保安闵行二司对金某乙是否胜任保安工作缺乏应有的审慎判断而存在次要过错,从而确定双方分别承担70%和30%���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另外,关于死亡赔偿金一项,本案一审庭审时间是2015年9月,其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公布了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年度适用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故原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19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定的律师费金额也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照准。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4.9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