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4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天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仁和顺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仁和顺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4540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18号3层337。注册号:110105016829626。法定代表人刘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金鹤,男。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仁和顺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悦秀路99号6层2单元602。注册号:110108011553348。法定代表人任云,经理。原告北京天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仁和顺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嘉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金鹤、被告仁和顺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天嘉装饰公司诉称,2015年9月3日,仁和顺达公司(甲方)与我公司(乙方)签订设计委托合同,甲方将北京红星美凯龙北沙滩店的店面室内设计工作委托给乙方。在合同初期,甲乙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直至2015年10月10日,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将甲方店面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通过邮件发送给甲方,收件人是王涛,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尾款5000元整。在收到设计文件后,甲方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设计费5000元整。以上甲方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我公司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仁和顺达公司履行合同,付清设计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仁和顺达公司承担。仁和顺达公司辩称,2015年8月,天嘉装饰公司代理人杜金鹤和我方达成协议,由杜金鹤承接设计工作并找装修施工团队承接装修工作,总工程款不高于6万元,设计费用为9000元。2015年9月9日,杜金鹤通过电子邮件向我方报价76616.67元,最终确定为730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设计委托合同》,商议随后再签订《装修工程合同》。我方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天嘉装饰公司设计费用5000元。然而设计合同签订后,天嘉装饰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违反协议,擅自无正当理由将工程造价提高到97813元,我方不同意,天嘉装饰公司之后未再继续履行协议。我方认为,天嘉装饰公司违反协议致使我方店面不能装修,天嘉装饰公司虽然提供了设计图纸,但是未能施工的图纸对于我方而言毫无价值和意义,从根本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天嘉装饰公司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也即其表述双方合同是2015年9月3日签订的,但是事实上双方合同是2015年9月25日才签订的。双方是在商定好装修价格的情况下才��订的设计合同,也即设计和装修都由天嘉装饰公司完成,但是在我方签订了设计合同之后天嘉装饰公司无正当理由涨价,导致其设计对我方没有价值。故我方不同意天嘉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天嘉装饰公司退还我方已支付的设计费5000元。针对仁和顺达公司的反诉天嘉装饰公司述称,国家规定装修设计包含设计和施工两部分,我方一开始与仁和顺达公司洽谈的时候签订的是设计合同,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仁和顺达公司所述施工合同价格变动导致设计合同不能履行不属实,事实上,施工价格的变动是由仁和顺达公司造成的,一个因素是其将施工日期由一个月变更为20天,也即工期缩短了;第二个因素是其与红星美凯龙之间相关事宜没有协商好,一开始说好的是白天施工,但是之后红星美凯龙只允许晚上施工,从而导致施工费用的���加。故施工费用的增加是合情合理的,我方不同意仁和顺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仁和顺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嘉装饰公司(设计方,乙方)签订《设计委托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玉轩一号红星美凯龙展厅装修设计;设计服务内容为室内装饰设计,室内家具选型;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项目任务书,进行项目要求交底,提供该项目相关图纸资料;甲方负责本项目当地所需的报批、报建手续及提供相关资料;乙方需完全了解甲方的项目意图,设计需满足甲方的项目要求,并符合国家及当地相关设计规范要求;本项目的设计费用为固定总价,最终设计费总额为10000元(人民币一万元,不含税),如采用设计人的施工团队,设计费减免1000元;设计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5000元,第二次为施工图交付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5000元;乙方的账户信息如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亦庄支行;开户名称为杜金鹤;银行账号为×××。甲方代表王涛签字,乙方代表杜金鹤签字,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设计委托合同》封面上打印日期为2015年9月3日。仁和顺达公司认可上述设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3日,其表示在合同签订前其与天嘉装饰公司协商的是由杜金鹤承接设计工作并找装修施工团队承接装修工作,且双方确定了最终的工程造价,并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正式合同,但天嘉装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双方因协商未果,故导致设计图纸最终未能使用。就上述主张,仁和顺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一、杜金鹤于2015年9月9日向王涛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王经理,附件是装修的预算,里面已经不含家具、电视,这是包工队自己算出来的,基本是成本吧。附件内容为红星美凯龙报价,报价金额为76616.67元。天嘉装饰公司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证据二、杜金鹤于2015年9月20日向王涛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玉轩一号展厅设计委托合同(天嘉设计2015年9月20日)。证明双方的设计委托合同签订日期在2015年9月20日之后。天嘉装饰公司认可该邮件及设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并表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送过很多份合同。证据三、2015年10月13日杜金鹤向王涛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王经理,附件是我自己修改的施工单位的合同,最后为93000元整。此合同为最终合同,不能再做调整。天嘉装饰公司认可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给仁和顺达公司发送过装修合同文本及报价。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付款人为王涛,收款人为杜金鹤,金额为5000元,交易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天嘉装饰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认可收到该5000元设计费。天嘉装饰公司就其已经完成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向仁和顺达公司交付了施工图提交其于2015年10月10日向王涛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王经理,附件是展厅的施工图,请查收。展示墙的设计说明:墙体采用的是轻钢龙骨石膏板面层,展格部位采用背LED灯光片做背景照明,格子采用树脂隔板做方格,详细图纸见效果图和施工图。关于展示墙面的要求,我会按照你微信上的说法制作效果图,周一给你。还有,为了不影响工期,我强烈建议你们找几家施工备选,万一这家施工合同没有谈好,还不至于拖延工期太久。如果墙面按照你发给我的照片制作,造价增项会很高,你们要有心理准备。”仁和顺达公司认可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已经收到天嘉装饰公司制作的施工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子邮件、设计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天嘉装饰公司与仁和顺达公司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审理中,天嘉装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仁和顺达公司交付了施工图,仁和顺达公司亦认可已经收到天嘉装饰公司制作的施工图,且未对施工图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故在天嘉装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仁和顺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天嘉装饰公司剩余的设计费。仁和顺达公司主张因天嘉装饰公司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导致最终无法按照设计图施工,且因为没有施工导致所租店面退租,设计图实际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故不应当支付天嘉装饰公司设计费。但首先,设计委托合同并未约定设计费的给付以设计图实际施工为前提,且仁和顺达公司未对设计图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其次,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为内容不同的两个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天嘉装饰公司与仁和顺达公司仅就设计部分签订了书面的正式合同,就施工部分虽然经过多次邮件往来,但是最终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在双方当事人就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仁和顺达公司以天嘉装饰公司交付的设计图最终未施工为由拒付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天嘉装饰公司要求仁和顺达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5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仁和顺达公司反诉要求天嘉装饰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设计费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天嘉装饰公司与仁和顺达公司在今后的市场交易过程中应当采取更加规范、细致的做法,也即对于相关合作内容应当尽可能及时通过书面形式固定双方意见。以本案所反映出的问题为例,仁和顺达公司的本意是想将设计和施工工作都委托给天嘉装饰公司来做,且双方在前期的协商过程中亦通过邮件往来就相关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应当及时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具体的合同内容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委托内容是仅限于设计还是包含施工、相关费用的支付条件、合同履行的期限等,完整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一旦合同细节发生变化而双方当事人又不能自行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话,那么极容易导致纠纷的产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仁和顺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天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剩余设计费人民币五千元;二、驳回北京仁和顺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仁和顺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仁和顺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