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盐城美丽雅漆业有限公司、建湖县兴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盐城美丽雅漆业有限公司,建湖县兴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唐红龙,姜大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877号原告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燕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美丽雅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红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建湖县兴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大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唐红龙,盐城美丽雅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胡志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大领,建湖县兴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凯顺公司)与被告城美丽雅漆业有限公司(简称美丽雅公司)、建湖县兴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源公司)、唐红龙、姜大领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臻、被告唐红龙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丽雅公司、兴源公司、姜大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顺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美丽雅公司向案外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湖农商行)贷款3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兴源公司、唐红龙、姜大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美丽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建湖农商行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了担保款本息3009175.8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丽雅公司偿还原告担保款3009175.81元,并承担该款自代偿后第二日起即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合计偿还3099275.81元,被告兴源公司、唐红龙、姜大领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红龙辩称,该笔300万元借款是借新还旧,原告与美丽雅公司之间的担保行为存在欺诈反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反担保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本息与事实不符,如果贷款到期后未向反担保人主张清偿,由此产生的费用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美丽雅公司、兴源公司、姜大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美丽雅公司与案外人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被告向城北支行贷款300万元,原告凯顺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兴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兴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罚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唐红龙、姜大领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合同内容同上。同日,被告兴湖公司、唐红龙、姜大领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1份。贷款到期后,被告美丽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城北支行依据保证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美丽雅公司贷款本息3009175.81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四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凯顺公司与被告兴源公司、唐红龙、姜大领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向案外人农商行城北支行承担保证责任3009175.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可以依据反担保合同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美丽雅公司偿还担保款3009175.81元及代偿后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兴源公司、唐红龙、姜大领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6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红龙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美丽雅漆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人民币3009175.8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建湖县兴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唐红龙、姜大领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4元,由原告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12元,被告盐城美丽雅漆业有限公司、建湖县兴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司、唐红龙、姜大领负担30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祁建领审判员 夏 云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