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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刑更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祝元飞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元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刑更89号罪犯祝元飞,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元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祝元飞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祝元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复核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以(2011)浙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浙刑执字第110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祝元飞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三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无违规扣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元飞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该犯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但系暴力性犯罪,且法院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有部分没有履行,故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祝元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35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更丰审 判 员  龚朝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