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2016)183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毅,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0日,姜某某找到王某某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王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购买毒品。当日9时许,魏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市场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王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姜某某后,姜某某分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1克。2、2015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村某中学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从魏某某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11.6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等;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存在异议,被告人无贩卖故意,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的家属已交纳罚金,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0日,姜某某找到王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王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购买毒品。当日9时许,魏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市场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王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姜某某后,姜某某分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1克。2、2015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村某中学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从魏某某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11.6克。上述12.3克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罚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被告人一寸免冠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公(司)鉴(理化)字(2015)961号、96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姜某某的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系特情引诱,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