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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许梅与韩得超、黄彩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梅,韩得超,黄彩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235号原告:许梅,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赵海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得超,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黄彩群,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韩得超,系黄彩群丈夫,基本情况同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乐清市成镇环城东路2号。负责人:卢彬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梅诉被告韩得超、黄彩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下称乐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良,被告韩得超、黄彩群,被告乐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乘坐由冯克强驾驶的电动车于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谷太会路段与韩得超驾驶的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得超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车辆,冯克强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为轻型摩托车)逆向行驶,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3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黄彩群是浙C×××××号车辆车主,其将车辆出借给醉酒且没有驾驶资格的韩得超驾驶,存在明显过错。乐清保险公司是浙C×××××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左股骨内固定费用约8000-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0667.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护理费5550元(150元/天×37天)、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30天×180天)、鉴定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66180.1元(33090.0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257.61元(其中父母8343.5元/年×(9年+13年)×10%÷4人=4588.91元;儿子8343.5元/年×4年×10%÷2人=1668.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款计120000+(171875.47-120000)×50%=145937.74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韩得超、黄彩群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5937.74元,乐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乐清保险公司辩称:一、浙C×××××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丈夫冯克强无驾驶证、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且原告自身没有戴头盔,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时韩得超醉酒、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乐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乐清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交强险垫付义务,乐清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韩得超、黄彩群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对方的医疗费63000余元。此外,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韩得超已经达成协议,由韩得超赔偿许梅、冯克强60000元,原告不应再追究韩得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乘坐由丈夫冯克强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为轻型摩托车)于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谷太会路段与韩得超驾驶的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克强受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得超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车辆,冯克强驾驶的电动车逆向行驶,冯克强与韩得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2日出院,住院37天,次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6个月。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诊断结果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全休3个月,每隔一月复查X线。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0667.76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左股骨内固定费用约8000-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黄彩群是浙C×××××号车辆登记车主,黄彩群与韩得超是夫妻关系。事故期间浙C×××××号车辆在乐清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属于农业居民户口。广州南沙开发区东建制衣厂2015年7月30日出具《工作证明》,证实原告2015年3月9日入职,月平均工资2500元。原告父母许天友、张守云分别出生于1944年7月1日、1948年12月11日,由原告等4子女赡养。原告于2001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原告提交广东省中山市社会保障卡显示发卡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韩得超因本交通事故涉危险驾驶罪,韩得超不服本院一审刑事判决,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韩得超赔偿原告、冯克强60000元,原告、冯克强对韩得超表示谅解,故此,二审判决对韩得超刑期部分由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改为判处拘役2个月,缓期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对于韩得超垫付原告、冯克强住院期间医疗费55000元,同意其中20000元作为原告医疗费,另外35000元作为冯克强医疗费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克强与韩得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韩得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农业居民户口,原告无证据证实已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50667.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30天×180天);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257.61元未超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21196.57元。乐清保险公司作为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克强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克强受伤,根据两者伤情,其中本案赔偿医疗费5000元、其他损失38500元,乐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43500元。其余损失77696.57元,按照韩得超承担50%责任比例,韩得超应当赔偿38848.29元。韩得超于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赔偿的60000元,其中21000元作为本案赔偿金,加上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韩得超实际赔偿金额41000元已经超出韩得超所应赔偿金额,韩得超、黄彩群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梅43500元。二、驳回原告许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许梅负担11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瑶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