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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与周志武、周黄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周志武,周黄玉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92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负责人刘孙贵,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富。委托代理人黄志辉。被告周志武,男,汉族,高州市人,无业,住高州市。被告周黄玉琼,女,汉族,高州市人,无业,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诉被告周志武、黄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武、黄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诉称:被告周志武于200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21000元,月利率为7.68‰,到期日是2008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24944.86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5年8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周志武与被告黄玉琼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志武、黄玉琼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24944.86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周志武的《身份证》、《单笔核对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志武的身份。2、被告黄玉琼的《单笔核对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玉琼的身份。3、高州市沙田镇沙田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4、《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志武于200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68‰,期限至2008年11月20日止。签订合同同日原告履行了发放21000元贷款给被告的合同义务。5、《计息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过程及拖欠利息的金额。6、《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周志武在回执上签名确认。被告周志武、黄玉琼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被告周志武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志武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借款21000元,期限从2005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7.68‰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21000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志武分三次共偿还贷款本金1500元给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24944.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3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志武、黄玉琼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24944.86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周志武尚向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借款195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周志武一直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7.68‰计算,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24944.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志武、黄玉琼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武、黄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志武、黄玉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支付利息24944.86元(该利息已计至2015年12月20日,从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周志武、黄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朱祖永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德劲速 录 员  李观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