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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行初字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友成不服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出的《关于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成,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行初字00114号原告杨友成,男,汉族。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01号。法定代表人葛建桥,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明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科,男,汉族。原告杨友成不服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作出的《关于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因该案的审判须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作出(2015)鄂硚口行初字00114号行政裁定,将案件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建华、龚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友成、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万跃胜作为行政首长、委托代理人余明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举报武汉盛东源歆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登记一事,经被告立案调查,因其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销案。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将上述处理结果予以告知原告。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鄂武汉中法委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质证过程中,发现武汉盛东源歆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材料是虚假的。为方便原告与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请再审,2014年7月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投诉,请求被告依法撤销该公司2013年3月19日的股权变更登记。被告立案后对该公司进行调查询问,证实原告的举报是属实的,经原告多次催促处理结果,被告不予回复。后原告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被告才做出决定销案的告知。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告知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2015年5月11日对原告送达的《关于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决定销案)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投诉书。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及撤销违法行为的请求。证据3、硚口法院送达回证、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拟证明法院在办理查封时,诸世享的股权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证据4、企业变更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流程日志。上述证据拟证明诸世享的股权查封后,被告与盛东源公司恶意串通作假改日期,改时间。证据5、询问(调查)笔录。该证据拟证明诸世享没有参与股权转让,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办股权变更登记。证据6、谈话笔录。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程智斌隐瞒其违法行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证据7、(2014)鄂武汉中法委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该证据拟证明股权在查封状态下发生变更,被告行为违法。证据8、关于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明知其登记机关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转移查封股权的违法事实存在,却以包庇犯罪嫌疑人不受追究刑事责任,决定销案。该行为原告不能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程序违法,属再次违法。证据9、行政赔偿诉状。该证据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与本案有关联,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合并审理作出判决。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关于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不存在拖延回复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报告。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已受理并立案调查。证据2、行政处罚其他事项审批表(延期审批)。证据3、行政处罚其他事项审批表(第二次延期审批)。该证据拟证明被告调查过程程序合法。证据4、销案审批表。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通过调查认为原告投诉不成立,故作出销案决定。证据5、处理结果告知送达回证。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证据6、武汉盛东源歆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材料。证据7、股东袁小毛询问笔录。证据8、股东王昌顺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已进行相关调查。证据9、借款合同。该证据拟证明武汉盛东源歆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股东提供材料真实。证据10、(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书。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对本案已提起过诉讼。被告提交以下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调查后没有及时按照法律期限作出决定属程序违法。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明知其行为违法还自我包庇,没有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明知违法事实存在,且程序违法。对证据6、7、8有异议,被告未依法查处。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违法收集证据,此证据上的签名与原来办理股权变更上的签名不一致。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没有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实质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除流程日志均来自我局档案室。流程日志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的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立案并全面调查的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向被告投诉武汉盛东源歆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资料不真实,骗取股权变更登记,请求被告撤销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对原告投诉予以回复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反映的是其在本院一起民事诉讼中进行诉讼保全的情况,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内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案件的相关资料及文书,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9,原告已在之前数件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被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本次诉讼中又在法庭审理环节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驳回原告申请。故本院对被告证据9不予认可。二、对被告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本院认为被告的延期理由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证据2、3予以认可。对证据4、5,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对证据4、5予以认可。对证据6-9,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的情况,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证据6-9予以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弄虚作假变更股权投诉书”,投诉武汉盛东源歆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资料不真实,骗取被告2013年3月19日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请求被告撤销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收到该投诉书后,于7月15日作出立案决定。被告对投诉情况进行相关调查审查后于2015年5月6日对原告作出《关于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举报武汉盛东源歆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登记一事,经被告立案调查,因其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销案。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将上述处理结果予以告知原告。被告于5月11日将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告知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在原告在本院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2013年3月19日对武汉盛东源歆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该案后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14)鄂黄陂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原告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作出(2015)鄂行申字第0014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之规定,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应将相关处理决定告知原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实名投诉,被告立案后经过相关调查审查作出销案决定,并对原告作出《关于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将销案决定处理结果告知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告知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关于被告两次延期的行为,本院认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拖延、超期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经相关调查审查后认为原告投诉的相关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销案的处理结果,被告在诉讼已进行举证,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处理结果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友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 青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龚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