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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潘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乙,曾用名潘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代检察员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乙将一辆小轿车停放到马山县白山镇新兴大道北一巷44号被害人韦某乙家门前。之后韦某乙驾驶一辆电动车回家,不小心与潘某乙的小轿车发生刮擦。被告人潘某乙发现后与韦某乙发生口角,潘某乙即上前用拳头、手掌打了韦某乙脸部几下,致韦某乙当场出现头晕、耳鸣、左耳听力下降的情况。经马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乙的损伤为左鼓膜紧张部外伤性穿孔,该损伤目前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潘某乙的家属代为赔偿了韦某乙的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韦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乙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收据、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人蓝某甲、蓝某乙、韦某甲、蓝某丙、蓝某丁、潘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华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福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