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坚英,姜望远,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850号原告谭坚英,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巷子口镇直田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启才,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望远,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沙田乡新飞村**组。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大道白马南路37号。负责人龚东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乾,系该公司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西路49号。负责人刘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涛秀,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谭坚英诉被告姜望远、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才、被告姜望、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坚英诉称:2015年9月19日上午,原告谭坚英搭乘被告姜望远驾驶的注册车为被告龙骧公司所有的湘AY48**号大客车,从宁乡县城出发回宁乡县巷子口镇。当日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209线39公里处时,遇一小车横过道路,姜望远处置不当,致使湘AY48**号大客车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车内乘客原告谭坚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望远负全部责任,原告谭坚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相关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姜望远、被告龙骧公司共同辩称:湘AY48**号大客车已购买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姜望远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多余垫付款应由原告退回;答辩人姜望远与答辩人龙骧公司关于事故赔偿责任已由约定,事故责任由答辩人姜望远予以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只需根据客运承运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谭坚英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答辩人公司不予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姜望远驾驶注册车为被告龙骧公司所有的湘AY48**牌号大型客车搭乘原告谭坚英,沿省道209线由宁乡县城往宁乡县横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209线39公里处时,遇一小车横过道路,由于被告姜望远驾驶湘AY48**牌号大型客车未注意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大客车撞上路边树木,造成原告谭坚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第4301243201509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望远负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谭坚英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谭坚英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12月18日,原告谭坚英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谭坚英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为60日,护理器为30日。经算后确认告谭坚英的医疗费为9812.48元,被告姜望远为原告谭坚英垫付的该医疗费9812.48元。另查明,湘AY48**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姜望远与案外人刘冠军,该车挂靠在被告龙骧公司名下。被告姜望远与被告龙骧公司约定:湘AY48**号大客车的相关侵权责任由被告姜望远承担。湘AY48**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元)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本次事故在承保期内。原告谭坚英的护理人员系其子李攀。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谭坚英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5340元(32522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3420元(41647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1572.4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谭坚英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谭坚英的医疗费、鉴定费有证实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坚英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谭坚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餐饮行业工作,但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餐饮行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谭坚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护理人员李攀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不能证实李攀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谭坚英的出院医嘱中未标注其伤情有加强营养的需要,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在理赔时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外用药部分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确认非医保外用药金额,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谭坚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姜望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谭坚英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谭坚英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21572.48元因事故车辆湘AY48**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谭坚英赔偿20872.48元。关于原告谭坚英余下700元损失,应由被告姜望远承担,因湘AY48**号大客车挂靠在被告龙骧公司名下,故被告龙骧公司应与被告姜望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望远已支付的9812.48元医疗费外,尚应由原告谭坚英返还被告姜望远9112.48元,此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姜望远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向原告谭坚英支付理赔款20872.48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直接向原告谭坚英支付11910元(含案件受理费150元)(账户名:谭坚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巷子口支行;账号:6228481091230716712),直接向被告姜望远支���8962.48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50元);二、由被告姜望远支付原告谭坚英赔偿款700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谭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望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