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壮族,农民。因吸毒于2016年1月2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与本村村民韦某甲因琐事在柳城县太平镇上油村拉建屯韦日才的商店附近发生口角,后周某拿了一支改装射钉枪返回拉建屯找韦某甲打架,因被村民阻止打架没有得逞。2016年1月28日7时许,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根据韦某甲的举报,出警前往太平镇上油村民委上油屯对周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进行查处,被告人周某带民警到上油屯村边周远良的桉树林草堆内提出改装射钉枪一支。同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并依法扣押其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6年2月1日,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击发发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依法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提取枪支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本院将根据被告人周某具有非法持有枪支滋事的情节,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单位柳城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