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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熊某某、杨某某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杨某某,夏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绰号“熊疤子”,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自某某,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甲,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家洪,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夏某甲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刚、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夏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家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将自称为唐某某的怀孕妇女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夏某甲作妻子。2015年6月唐某某在夏某甲家中产下一名男婴,同年8月22日因病死亡。经鉴定,唐某某系因褥疮形成引起继发肺部感染、肺炎、肺脓肿形成,致呼吸功能衰竭伴中毒性休克死亡。2015年8月31日,侦查人员在贵州省金沙县清池镇电话通知熊某某、杨某某到案。2015年9月15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夏某甲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称自己只是居间介绍,其行为不属于拐卖。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甲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对被害人无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且主动承担被害人所生育小孩的抚养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夏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将自称为唐某某的怀孕妇女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夏某甲作妻子。2015年6月,唐某某在夏某甲家中产下一名男婴,后唐某某于同年8月22日因病死亡。经鉴定,唐某某系因褥疮形成引起继发肺部感染、肺炎、肺脓肿形成,致呼吸功能衰竭伴中毒性休克死亡。2015年8月31日,侦查人员在贵州省金沙县清池镇电话通知熊某某到案,熊某某在明知侦查人员通知其到办案机关系调查其涉嫌拐卖妇女一事的情况下,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侦查人员以其他事由为名在贵州省金沙县清池镇电话通知杨某某到案,杨某某到案后方知系调查其涉嫌拐卖妇女一事,随后,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9月15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夏某甲到案,电话中未向夏某甲说明通知其到案的原因,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类文书,逮捕类文书,取保候审类文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提讯证,被告人熊某某、夏某甲、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罗某甲刘某某、冷某某、阎某甲、阎某乙、罗某乙、夏某乙、周某甲、彭某某、蔺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乙的证言,门诊日志,情况说明三份,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是指以建立婚姻家庭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的行为。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共同贩卖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以建立婚姻家庭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仅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熊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甲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对被害人无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且主动承担被害人所生育小孩的抚养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夏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夏某甲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夏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本案中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 方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庆王叶玲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