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海彬与陈翔星、张仙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彬,陈翔星,张仙菊,徐贤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346号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翔星。被告:张仙菊。被告:徐贤德。原告赵海彬与被告陈翔星、张仙菊、徐贤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陈翔星、张仙菊、徐贤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按月利率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月利率3%变更为月利率2%。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翔星、张仙菊、徐贤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翔星、张仙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陈翔星、徐贤德向原告赵海彬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3%,若发生纠纷,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为此支出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翔星、张仙菊、徐贤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海彬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陈翔星、张仙菊、徐贤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10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