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朱梅芳与焦成建、付彩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芳,焦成建,付彩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351号原告:朱梅芳。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焦成建,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付彩环。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梅芳与被告焦成建、付彩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毕建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成建、付彩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梅芳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焦成建、付彩环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27日前还清。2014年3月31日,被告焦成建、付彩环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2014年4月1日,被告焦成建、付彩环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共计2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成建、付彩环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焦成建、付彩环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27日前还清。2014年3月31日,被告焦成建、付彩环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2014年4月1日,被告焦成建、付彩环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三次共计2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成建、付彩环分别于2014年1月28、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焦成建、付彩环归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成建、付彩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梅芳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投递费116元,合计2341元,由被告焦成建、付彩环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毕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麦合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