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6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8********,汉族,高中文化,镇江市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苗家巷63号402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江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迎江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设置在该处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检查点的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5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魏某、路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