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常清,湖北省黄冈市中誉工业窑炉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黄冈市中誉工业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周常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黄冈市中誉工业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东门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18031830-6。法定代表人:游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常清,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隆霞,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省黄冈市中誉工业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中誉公司)与上诉人周常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4044号民事判决。黄冈中誉公司与周常清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周常清到黄冈中誉公司承建的重庆歌德陶瓷马赛克制造公司“外墙彩码砖天燃气辊道窑炉工程”从事安装工作。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周常清在工作过程中被从窑炉上方坠落的材料砸伤头、颈部。在丰都县江北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右额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217元,其中2200元为黄冈中誉公司垫付。2013年12月26日,周常清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264.35元。2014年1月2日在丰都县江北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元。2014年1月6日在麻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33元。2014年1月24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核磁检查花去医疗费900元。2014年5月9日在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07.3元。2015年2月1日在丰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3.95元,2月6日周常清因颈椎病在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717.15元。同时周常清举示3张武汉太医堂中医院收据和4张通用定额发票以及部分证明收据拟证明花去医疗费4166.5元。丰都县人力社保局2014年10月9日认定周常清所受伤为工伤。重庆市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鉴定周常清工伤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另查明,黄冈中誉公司没有为周常清建立、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8月19日,周常清请求解除与黄冈中誉公司的劳动关系。2015年8月21日周常清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黄冈中誉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9622.4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裁决:黄冈中誉公司支付给周常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护理费640元、伙食补助费64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8804.7元、交通住宿费1800元。后周常清、黄冈中誉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黄冈中誉公司诉称:对丰都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丰劳人仲案字(2015)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赔偿标准不服。请求依法判决。周常清辩称:2013年10月经袁刚介绍我到黄冈中誉公司承建的重庆歌德陶瓷马赛克制造公司“外墙彩码砖天燃气辊道窑炉工程”工作。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我在工作时不慎被窑炉上方坠落的材料砸中头部、颈部受伤。先后分别在丰都县江北医院、丰都县人民医院、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经丰都县人力社保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6日,重庆市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工伤拾级、无护理依赖。因黄冈中誉公司没有为我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8月19日,我请求解除与黄冈中誉公司的劳动关系。后黄冈中誉公司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裁决对我工资标准认定错误,我不服裁决。请求黄冈中誉公司支付医疗费14005.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947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补贴4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2771元、住宿费1910元,营养费255元,共计179622.42元。一审法院认为,周常清在黄冈中誉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施工工地上受伤,并经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在黄冈中誉公司未举证证明有其他用工主体存在的情况下,黄冈中誉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黄冈中誉公司未给周常清建立、缴纳工伤保险,故周常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黄冈中誉公司承担。周常清系工伤拾级,本人自愿请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其户籍不在本市,黄冈中誉公司未给周常清建立、缴纳工伤保险,故该院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准许周常清的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周常清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周常清在丰都县江北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217元、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364.35元有住院病历证明与工伤伤情有关,该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9日,丰都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需要院外治疗,结合周常清受伤治疗时间以及医疗费票据对2014年1月2日在丰都县江北医院治疗医疗费60元、2014年1月6日在麻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33元、2014年1月24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核磁检查医疗费900元、2014年5月9日在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07.3元,该院予以确认。周常清主张的2015年2月1日在丰都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63.95元、2015年2月6日周常清因颈椎病在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1717.15元、以及周常清举示三张武汉太医堂中医院收据和4张通用定额发票以及部分证明收据拟证明花去医疗费4166.5元,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与工伤伤情有关,该院不予以支持。即符合工伤治疗医疗费共计528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8天,每天8元计算,为64元。3、交通费:周常清虽然举示了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票据,但均未在其治疗工伤伤情时间范围内。结合周常清治疗实际需要,该院酌定交通费900元。4、住宿费:周常清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结合周常清治疗住宿实际需要,该院酌定住宿费9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按票据确定为400元。6、护理费:该院按住院时间8天及受诉法院每天每人8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40元。7、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周常清工伤部位为:“脑外伤综合症;右额骨骨折”,根据申请人住院病案中的疾病编码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02.0的规定为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关于工资问题,周常清主张受伤前工资为200元/天,但仅提供周右清及另两工友证言,其证明力不足,该院不予以认可。黄冈中誉公司主张周常清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60%,应当按60%计算,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该院不予以认可。因黄冈中誉公司、周常清双方均未提供周常清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该院按周常清受伤之日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392元/年计算,故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1349元(45392元/年÷12个月×3个月)。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拾级工伤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45392元/年)计算,为26481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周常清请求从2015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按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6852元/年,拾级伤残6个月计算,为28426元。黄冈中誉公司主张应按受伤之日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以准许。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拾级伤残2个月计算,为9475.33元。11、周常清主张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虽然周常清举示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受伤后一直在家治疗,生活非常困难。但并不能证明周常清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以支持。12、营养费,周常清主张255元营养费,虽然黄冈中誉公司方未表示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属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范围,该院不予以支持。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合计为83916.98元,扣除黄冈中誉公司已垫付的2200元医疗费,余下81716.98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省黄冈市中誉工业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周常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1716.98元;二、驳回周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省黄冈市中誉工业窑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黄冈中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主要理由是:1.周常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周常清工作不足12个月,其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5392元/年的60%计算,应为27235.20元/年;2.周常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其受伤之日的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013年度标准45392元/年计算;3.周常清的医药费已全部付清,其在湖北省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是自身疾病,与工伤无关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4.我公司安排有人护理周常清,已经支护了护理费,不应再支护周常清护理费;5.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时间过长,宜计算1个月。上诉人周常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付其各项费用合计179622.42元,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我的工资为200元/天,应按此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2.一审判决认定我的医疗费过少,扣减2000元错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周常清的工资标准。周常清主张自己的工资为200元/天;黄冈中誉公司认为周常清工作不足12个月,其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5392元/年的60%计算,应为27235.20元/年。周常清所举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黄冈中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此,一审判决按周常清受伤之日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392元/年认定其工资标准适当,按此工资标准计算周常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常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判决按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685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冈中誉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其受伤之日的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013年度标准45392元/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常清的医疗费用。周常清主张的2015年2月1日在丰都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63.95元、2015年2月6日周常清因颈椎病在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1717.15元、以及周常清主张的其他医疗费4166.5元,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与工伤伤情有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认定周常清符合工伤治疗医疗费共计5281.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冈中誉公司垫支了周常清医疗费2200元,一审判决予以从中扣除,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常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判决按住院时间8天及受诉法院每天每人80元标准计算周常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冈中誉公司上诉提出安排有人护理周常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常清停工留薪期。周常清工伤部位为“脑外伤综合症;右额骨骨折”,根据其疾病编码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02.0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周常清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黄冈中誉公司、周常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黄冈市中誉工业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周常清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川代理审判员 吴聪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