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徐冠雪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冠雪,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冠雪,男,1942年1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42********,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家苑**栋***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鸣,该局法规科科长。上诉人徐冠雪因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兴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徐冠雪于2002年12月18日从宜兴市陶都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正式退休。徐冠雪因不满退休待遇相关问题先后向宜兴市信访局、建设局、宜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兴市政府)、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等部门信访反映情况,相关部门也先后作出过答复。2005年11月4日,宜兴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复查意见书》,对关于徐冠雪要求享受事业人员退休待遇信访问题经复查后,认为徐冠雪未列入宜城环卫所的事业编制,同样不属于事业性质人员,故不能享受事业性质人员退休待遇。2006年1月5日,无锡市政府作出《关于徐冠雪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经复核,同意宜兴市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本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徐冠雪曾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起诉宜兴人社局,要求判令宜兴人社局核发其从1999年10月至2002年12月计39个月的提前退休的退休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5日作出(2014)宜行诉初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徐冠雪的起诉。后徐冠雪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2014)锡行诉终字第00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徐冠雪诉请将其退休事宜按环卫处职工执行,涉及人员编制属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徐冠雪于2002年12月18日正式办理退休,其如有因该退休事项权利受损的诉求,依照法律规定最晚应于2007年12月18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现于2015年9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且无任何正当理由。另外,徐冠雪曾提起过请求判令宜兴人社局核发其从1999年10月至2002年12月的提前退休金及利息的诉讼,且已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处理,现其仍就相同诉请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徐冠雪的起诉。上诉人徐冠雪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2007)锡行监字第03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是宜兴市环卫处职工,根据劳社部发(2001)第13号等文件规定,事业退休是按职工所在工作岗位来定的,与编制与属性无关。宜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环卫服务公司更名为陶都公司后同样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按陶都公司的职工办理退休是无效的,不存在时效超过之说。本次诉讼也不是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宜兴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于2002年12月18日正式办理退休,其如有因该退休事项权利受损的诉求,最晚应于2007年12月18日前向法院起诉,其现于2015年9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且无任何正当理由。并且其曾提起过判令被上诉人核发其1999年10月至2002年12月的提前退休金及利息的诉讼,现其仍就相同诉讼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其退休事宜的相关行政行为不服,而上诉人实际于2002年12月18日从陶都公司正式退休,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诉讼,至今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