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杜香环与梁新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香环,梁新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51号原告杜香环,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梁新国,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勇。委托代理人白道国。原告杜香环诉被告梁新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香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梁新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道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10时30分许,在沿黄公鄄城县临濮镇陈庄村北,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使时,与同向行使的被告梁新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同月29日,鄄城县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新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新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其应承担90%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2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1019元、护理费3517+3200=6717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18×30%=50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51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34元,共计131452元,请求被告梁新国赔偿130000元;因被告梁新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新国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所诉请求无异议,梁新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梁新国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应当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以及责任划分合理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0时30分,被告梁新国驾驶S普通低速货车沿鄄城县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临濮镇陈庄村北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作出了鲁公交认字[2015]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新国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杜香环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因。被告梁新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施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香环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50000元,后将诉讼请求增加到13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住进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胸腔积液。原告住院19天,支付门诊治疗费、门诊彩超费、放射费、CT费等1570元,住院费22268.3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1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邓文军、其子邓国庆护理。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邓国庆在北京亿诚联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已有一年。2016年2月10日原告支付药费、检查费300.57元、支付彩超费80元,同年3月2日支付彩超费80元。上述费用共计24298.87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29张,共计634元,被告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梁新国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异议,承认被告梁新国垫付1000元。2016年1月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鄄城县物价认证中心对原告的S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进行认定,该中心于同月13日作出了菏鄄价鉴字[201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S电动三轮车一辆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计人民币515元。2016年1月2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同年3月10日该所作出了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杜香环道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2月1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杜香环与丈夫邓文军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其子邓国庆生于1991年4月2日,其女邓漫漫生于2002年2月23日。原告杜香环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了(2016)鲁1726民初51-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梁新国提供了现金担保后,本院作出了(2016)鲁1726民初5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保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信、户口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新国驾驶S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5]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的基础上依职权制作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梁新国驾驶的S普通低速货车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合理合法,被告梁新国应予赔偿。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被告梁新国驾驶的S普通低速货车系机动车,故应加重被告梁新国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20%责任,被告梁新国承担事故的80%责任。涉案事故车辆S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其余部分由原告杜香环与被告梁新国根据各自应承担的比例份额进行分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其医疗费24298.8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菏鄄价鉴字[201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车损515元、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634元,被告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根据案情,交通费系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术后属八级伤残,因其属农村居民,且未满60周岁,故应按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自定残之日按30%的比例赔偿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71292元(11882元×20×30%=71292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其请求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4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山东省统计局2015年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847元(42788元÷365×84=9847元)。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9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1天,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护理时间30天,应按30天计算,故一级护理按8天,二级护理按22天,一级护理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邓文军、邓国庆系农村居民,同理,应按上述标准计算38天,护理费为4454.6元(42788元÷365×38=4454.6元)。原告提交的北京亿诚联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护理人邓国庆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12000,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未完成举证责任,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19=570元)。原告之女邓漫漫生于2002年2月23日,至原告定残之日2016年3月10日时14周岁,应抚养4年;邓漫漫有抚养人二人,原告应负担相应的份额。原告系八级伤残,应按30%的比例,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为4777.2元(7962元×4×30%÷2=4777.2元)。该抚养费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6069.2元。该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造成了很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法,应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梁新国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认可1000元,因被告梁新国没有证据证明,故认定被告梁新国为原告垫付1000元,该费用待履行时一并扣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2429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共计24868.8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剩14868.87元,被告梁新国赔偿原告杜香环11895元,其余部分原告杜香环自负;二、原告残疾赔偿金76069.2元、误工费为9847元、护理费为445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3870.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损51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鉴定费1600元,被告梁新国赔偿1280元,其余部分原告杜香环自负;五、被告梁新国为原告杜香环垫付医疗费1000元,待履行时一并扣减;六、上述各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梁新国负担2670元,原告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养同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