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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邦峰、胡开国、韩波、韩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邦峰,胡开国,韩波,韩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545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成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代艳艳,日照岚山高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邦峰,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胡开国,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韩波,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韩杰,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邦峰、胡开国、韩波、韩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邦峰、胡开国、韩波、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邦峰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4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到2015年12月25日,由胡开国、韩波、韩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贷款人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992.5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韩邦峰、胡开国、韩波韩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韩邦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邦峰向原告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到2016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胡开国、韩波、韩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开国、韩波、韩杰对原告(债权人)自2014年12月31日到2016年12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韩邦峰(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人民币600000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韩邦峰发放贷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8.70669‰。借款发放后,被告韩邦峰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20449.7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系统于2016年2月15日自被告韩邦峰账户扣收借款本金7.49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韩邦峰未在偿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担保人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邦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胡开国、韩波、韩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韩邦峰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开国、韩波、韩杰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邦峰、胡开国、韩波、韩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92.51元。二、被告韩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70669‰,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扣除已偿还的20449.7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8.70669‰上浮50%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以本金399992.51元按月利率8.70669‰上浮50%自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三、被告胡开国、韩波、韩杰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6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开国、韩波、韩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邦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7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