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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与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905号原告: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斗山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裴圭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金亮,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科长。被告: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宗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复苏,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机床)诉被告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机床委托代理人韩金亮、被告昊安金科委托代理人任复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斗山机床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出售给被告机床3台,总价款人民币2680000元。同时,合同还对产品技术标准、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包装方式及包装品处理、费用负担,货款交付,运输及保险,产品货款的支付、付款日期及支付方式,验收方法,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随即备品、配件工具数量级供应方法,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6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3台机床。机床设备经安装调试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验收合格,签署了最终验收报告。至此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68000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付剩余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在机床安装调试后签署了最终验收报告,认可了机床验收合格,应视为产品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68000元,根据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9948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机床货款268000元,违约金69948元,总计33794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2、“最终验收报告”3份;3、被告信息网页打印件2份;4、催款函1份;5、回函1份。被告昊安金科辩称:对原告起诉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由于我方企业不景气,所以迟延支付原告货款,但通过双方在2015年11月份的书信往来中有初步共识,原告2015年11月24日针对被告就原告的催款函进行答复的复函发出新的催款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新的催款函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即被告应自2016年1月开始向原告支付89330元,3月、4月均支付89330元,我方同意该方案,因此双方属于和解,不存在延期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另外,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开始日期错误,应该从2013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合同第六条中付款方式规定货款的支付方式是银行承兑汇票三个月以内或者现金支付,也就是说正常验收完毕后,三个月以内付款是正常期限,超过三个月后,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函及快递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编号为DMTYLN20130506的斗山机床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机床3台,价款共计2680000元。其中第六条约定:产品货款的支付、付款日期及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三个月以内”或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发货前1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60%的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货款。第十条“违约责任”中“买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买方未按规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偿付以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将三台机床交付并进行了安装,被告进行了验收,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了三份“最终验收报告”。被告未支付全部款项,尚欠款268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贵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在我公司购买机床三台,总价款为人民币2680000元。上述三台机床贵公司于2013年7月已经验收合格并签署了最终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货物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货款,但贵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仍有268000元货款未支付,迟延付款已近27个月。为了维护我们之间业已存在的合作关系,我公司郑重要求贵公司务必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对我公司的欠款,并于收到本函后一周内给予我公司答复。否则,我公司迫不得已将采取法律措施,届时贵公司除承担付清货款外,还要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及我公司因此产生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复函,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贵公司发来的“欠款事宜的函”,欠款额与合同规定相符,对于设备余款未付至今,恳请贵司理解,关于设备余款,我公司计划从2016年1月份开始,每月还53600元(春节放假月除外),到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1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函,载明:“贵公司已经拖欠货款长达27个月之久,已远远超出正常的延期付款范畴。所以,我公司再次郑重函告贵公司务必尽快付清我公司欠款。考虑到贵公司回函所述资金压力情况,我公司经慎重考虑,可答复贵公司务必按下述还款计划付清我公司欠款:2016年1月支付我公司89333元,2016年3月支付我公司89333元,2016年4月支付我公司89334元。”被告再未复函,也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斗山机床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机床三台,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剩余的10%货款268000元,但被告未履行此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此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中载明“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三个月以内)或现金支付’”,系指付款方式可用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由于银行承兑汇票本身具有流通性,其“三个月”系指在银行予以承兑的期限为三个月以内,在该期间内汇票仍可流通,故不代表被告可延迟三个月付款,被告以此主张“三个月以内付款是正常期限”,系对合同的误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的函件系其就还款方案向被告发出的新的要约,但被告对该要约并未进行明确的承诺,亦未按原告提出的还款计划进行履行,故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意,双方之间就付款时间并未达成新的协议,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被告通过2015年11月份的信函往来达成新的还款合意,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69948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994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货款26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9948元。如果被告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广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