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荣林与凌保藏、浙江鹏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林,凌保藏,浙江鹏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戴佳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市中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2号原告吴荣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凌保藏。同时系被告浙江鹏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鹏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建材综合市场5号。负责人周麟年。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绍兴市延安东路308号国脉大楼三楼。负责人程卫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亮,公司员工。被告戴佳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绍兴市人民中路2855号。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公司员工。第三人绍兴市中医院,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毛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荣林与被告凌保藏、浙江鹏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戴佳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绍兴市中医院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凌保藏、安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喻亮、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虞笔锋、第三人绍兴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佳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林诉称:2015年9月9日,在绍兴市××城区××与环城东路交叉口,原告驾驶自有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凌保藏驾驶的浙D×××××汽车发生碰撞,原告的电动车摔倒后再与被告戴佳琪停着的浙D×××××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凌保藏、戴佳琪负事故次要责任。浙D×××××汽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浙D×××××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凌保藏、浙江鹏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戴佳琪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9301.16元;2、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保藏、浙江鹏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具体赔偿金额在质证中具体说明,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戴佳琪未到庭答辩,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对于赔偿项目的意见,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意见。2、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这里没有显示戴佳琪违法停车应该是无责的。第三人绍兴市中医院辩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1324.96元,如果有不足还是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4时46分,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城区××路环城东路交叉口东侧地方时,由西向东逆向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与被告凌保藏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原告摔倒后再与一辆由被告戴佳琪所有的浙D×××××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凌保藏、戴佳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697.56元,共住院30天。截止目前,原告尚欠第三人绍兴市中医院医疗费11324.96元。绍兴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3份,共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另查明,被告浙江鹏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戴佳琪所有的浙D×××××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6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5903.6元、护理费3975.9元、交通费150元,总计34627.0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4份,住院费欠费单1份、医疗证明书3份、交通费发票3张,第三人绍兴市中医院提供的住院病案1组,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戴佳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被告凌保藏、戴佳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营养费,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3975.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车辆损失情况,故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期限的问题,根据第三人绍兴市中医院的陈述,病人住院期限与医院床位等客观因素密切相关,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其实际住院天数30天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7313.5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7313.53元;因原告尚欠第三人医疗费11324.96元,且其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戴佳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荣林人民币5988.57元,并支付给第三人绍兴市中医院人民币11324.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荣林人民币17313.53元;三、驳回原告吴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吴荣林负担93元,被告凌保藏、戴佳琪各负担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