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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马俊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丽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俊丽,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5年11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丽犯介绍卖淫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马俊丽让其女儿的同学董某1(生于2000年12月12日)帮忙找个处女破处,2015年11月28日下午,董某1威胁新蔡县XX栎城职业高中学生黄XX梦茹(生于2001年6月14日),让黄XX梦茹“卖处”,然后董某1将黄XX梦茹带至马俊丽家,由马俊丽将黄XX梦茹介绍给一名中年男子。2015年11月28日夜晚,该男子支付三千元钱让马俊丽转交给黄XX梦茹,然后将黄XX梦茹带到平舆县龙腾大厦宾馆312房间后与其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俊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俊丽对以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黄XX梦茹是自愿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马俊丽让其女儿的同学董某1(生于2000年12月12日)帮忙找个处女破处,2015年11月28日下午,董某1威胁新蔡县XX栎城职业高中学生黄XX梦茹(生于2001年6月14日),让黄梦XX茹“卖处”,然后董某1将黄XX梦茹带至马俊丽家,由马俊丽将黄XX梦茹介绍给任某,任某支付一万三千元钱给马俊丽,2015年11月28日夜晚,马俊丽将三千元转交给黄XX梦茹,然后任某将黄XX梦茹带到平舆县龙腾大厦宾馆312房间后与其发生性关系。马俊丽获利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俊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前科证明、平舆县龙腾大厦住宿登记通知单、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证人任某、董某1、李某心、韩某、张某1、董某2、周某、张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视听资料、侦查实验录音录像光盘六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丽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俊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俊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俊丽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马俊丽获利一万元,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莹审 判 员  崔 灿人民陪审员  刘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张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