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宋某、宋XX、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董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周口市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宋XX,李某某,朱某某,董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周口市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01455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住周口市川汇区泛区新建九路。原告宋某,女,汉族,1996年6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宋XX,男,汉族,2000年2月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2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艾岗乡纸房行政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理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汉阳中路。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中州北路。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周口市川汇区某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口市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宋某某、宋某、宋XX、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董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某某公司)、周口市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电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宋某、宋XX、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理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宋某、宋XX、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25日01时00分,被告董某某醉酒驾驶豫PU1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当场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朱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663172.68元。被告朱某某辩称,1、董某某系肇事车辆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董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时董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某电子公司承担;2、在刑事审理阶段董某某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阳光财险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董某某醉酒驾驶且逃逸,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垫付赔偿后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某某电子公司辩称,董某某醉酒不应当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宋某、宋XX、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在2015年4月25日01时0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着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豫PU18**号车沿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的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某某经周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现场勘验对此次事故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某无事故责任;(2)证明肇事车辆豫PU18**号长安小型客车的车主为本案被告朱某某,应对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四原告及死者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证明(1)四原告与死者李某某的家庭关系状况,(2)四原告的原告身份合法,完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3)死者的死亡赔偿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3、抢救费用票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经120急救于周口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了相应的抢救费;4、尸检报告,证明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死亡;5、火化证明,证明李某某的遗体已经依法火化;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人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追究了相应的刑事责任,(2)证明驾驶车辆时在履行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单位周口市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被告周口市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周口市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一个人。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董某某在刑事审理阶段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向原告支付赔偿76000元。被告某某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管理制度一份,证明我公司要求在工作期间不准许喝酒。被告阳光财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5日01时00分,被告董某某醉酒驾驶豫PU1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当场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在抢救过程中,原告方支出抢救费用2008.60元。李某某,1978年1月2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泛区新建九路127号,其丈夫宋某某,女儿宋某,1996年6月1日生,儿子宋XX,2000年2月8日生,母亲李某某,1952年9月20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李某某共姊妹四人。另查明,朱某某所有的豫PU1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再查明,被告董某某系被告某某电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董某某在进行夜间巡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原告方达成了谅解协议,已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被告董某某在进行夜间巡逻,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某电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被告董某某系醉酒驾驶,故被告阳光财险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未提供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的证据,故对原告方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宋某、宋XX、李某某112008.60元。二、被告周口市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宋某、宋XX、李某某500368.72元,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宋某、宋XX、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朱某某、周口市周口市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1、医疗费2008.60元2、丧葬费:18979元3、死亡赔偿金:24391.45/年×20年=487829元宋XX:15726.12元/年×3年÷2人=23589.18元李凤兰:6438.12元/年×18年÷4人=28971.54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2377.32元。被告阳光财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12008.60元。被告某某电子公司承担612377.32元-112008.60元=500368.72元,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