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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淑芬与被告王大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芬,王大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661号原告黄淑芬,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明,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696号。负责人王立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峰,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负责人王建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淑芬与被告王大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王大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芬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王大明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秀水路实验中学北门公路处时,将过路行人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大明支付了原告住院费用,但拒绝支付其他费用。该事故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双方无法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254.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明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261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垫付的医疗费24261元,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不能按城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王大明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秀水路实验中学北门公路处时,将过路行人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被告王大明支付了原告住院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该事故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受到经济损失:门诊医疗费1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020元、护理费12904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2700元、急救车费160元、交通费324元、复印费59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8元(1044×2人),共计98459.8元。被告王大明给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42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售货凭证,被告王大明提供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为证,本院经当庭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大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大明承担。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售货凭证时间均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之后,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应按农村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主张,因原告已提供其居住小区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应按城镇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故对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大明给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426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大明。原告的正当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淑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73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淑芬经济损失3686.8元;驳回原告黄淑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大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夏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