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王巧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王巧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9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中旭,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巧玉,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齐丽军、黄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生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巧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巧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6月,王巧玉开始在依生公司处上班,并于2013年5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3月至2005年9月、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依生公司未依法替王巧玉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至2015年期间,王巧玉加班65.56天。依生公司拖欠王巧玉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绩效工资3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绩效工资3360元,拖欠2015年4月及5月工资11265.4元。2015年5月25日,依生公司以王巧玉学历造假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与王巧玉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极大的侵害了王巧玉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金责任。王巧玉诉至法院,要求依生公司给付王巧玉经济赔偿金158599.54元,加班费18989.19元,拖欠工资8800元,绩效工资6360元,年假工资1205.75元,返还2015年2月至3月扣缴的个人保险部分而未缴纳的600元。依生公司向王巧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赔偿因未开具该证明给王巧玉带来的损失21000元。为王巧玉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给付失业保险金,补缴2005年3月至2005年9月、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保险。一审被告依生公司答辩称:依生公司与王巧玉合法解除劳动合同。1、学历确认单位王巧玉自愿签署,学历确认单中明确了虚假学历的后果;2、用人单位以学信网查询学历确认学历是符合国家规定的,王巧玉的学历无法在学信网上查询,至今也未能提供能证明其学历真实性的材料;3、王巧玉所提供的证书显示的学校亦不在教育部公布的《全国高等学校名单中》,对于违规招生的单位,其所招生的学生学籍、发放的毕业证书国家均不予承认;4、不被认可的学历就是虚假学历,是社会公认的事实,沈阳市中院的认定标准也与事实及社会认知严重不符;5、依生公司在所谓的“民教网”上也未能查到王巧玉学历;6、近年来各大新闻媒体有关于假大学、假学历有大量报道,并列明了一些打着民办大学幌子的“野鸡”大学,其中有此次系列案件中部分劳动者的“毕业学校”;7、依生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学历调查,请法院依法依职权核查并向教育部门调查询问,依法得出权威、客观的结论。故除我方认可给付王巧玉的项目外,其他均不同意��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日,王巧玉开始在依生公司处上班,自2006年1月起为王巧玉缴纳失业保险,2008年5月1日起与依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巧玉工资计算方式为计时工资,月工资2000元。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依生公司停业整顿。2014年1月,依生公司薪酬体系中,确认学历影响个人工资定级。王巧玉签署学历确认单,确认其学历为大专,毕业院校为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如学历虚假,王巧玉同意依生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王巧玉向法庭提供北京长城研修学院毕业证书及学历查询网页复印件,依生公司自2014年1月起按照王巧玉大专学历发放月工资36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依生公司按照王巧玉本科学历发放工资,每月工资4200元(其中学历工资500元,原学历工资300元),2015年5月25日依生公司以王巧玉学历在学信网上无法查询、学历存在造假为由与王巧玉解除劳动合同。依生公司未给王巧玉发放2015年4、5月工资、2015年2月至5月绩效工资。经双方确认,王巧玉剩余加班天数为45.56天,未休带薪年休假0天。审理中,王巧玉、依生公司均认可现已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王巧玉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7月10日,王巧玉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生公司支付王巧玉经济赔偿金173895.43元,加班费23481.76元,拖欠工资11265.4元,绩效工资7506.16元,年假工资1205.75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赔偿因未开具该证明给王巧玉带来的损失21000元,为王巧玉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向王巧玉支付失业保险金,补缴2005年3月至2005年9月、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保险。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王巧玉的仲裁请求��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和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视听资料、加班明细、学历证明、工资表、学历确认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巧玉要求的依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王巧玉自2002年9月入职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可见王巧玉的条件能够满足该工作岗位的需要,2014年1月双方签署《学历确认单》确定的王巧玉学历为中专,而不是依生公司作为给王巧玉涨工资依据的北京长城研修学院本科学历。依生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以王巧玉本科是虚假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符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只要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均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王巧玉提供的学历,经核实,王巧玉提供的专科学历证明依生公司未予否认,王巧玉提供的本科学历证明在中国民办高等教育信息网尚能查询到王巧玉的毕业证信息。故王巧玉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加班费、绩效工资等请求应按本科学历标准计算。经核算,关于王巧玉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王巧玉离职前十二个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平均工资为4226.67元,赔偿金数额为4226.67元×13×2=109893.42元;关于王巧玉要求2015年4月及2015年5月拖欠工资,共计7114.37元;对于王巧玉主张应发绩效工资,因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公司停产,此事实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981号民��裁定书予以确认,故对于该阶段王巧玉主张的绩效工资不予认定,对于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应发绩效工资,因王巧玉选择股票方式发放绩效工资,已与依生公司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王巧玉主张加班费,王巧玉、依生公司共同确认王巧玉加班天数45.56天,其工资标准按王巧玉工资4200元计算,共计13196.45元;关于王巧玉要求失业保险金应为15470元,王巧玉保险职工缴费年限(2006年1月至2015年5月)为1300元×0.7×17=15470元;关于王巧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的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应向社保部门寻求解决;��于王巧玉要求依生公司返还2015年2月至3月扣缴个人保险部分600元,因其在仲裁程序中未申请,故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巧玉支付经济赔偿金109893.42元;二、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巧玉支付拖欠工资7114.37元;三、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巧玉支付加班费13196.45元;四、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巧玉支付失业保险金15470元;如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上诉人因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虚假学历,导致上诉人受骗变更劳动合同提高工资发放,给上诉人造成重��经济损失。第二、原审关于工资、失业保险金、绩效工资的判决不当。被上诉人以欺骗的手段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因此扣除被上诉人的工资款予以赔偿合情合理。被上诉人之所以未能领取失业金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巧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月13日在双方签署的《学历确认单》中约定,因学历影响个人工资定级,陈金波承诺所提供的学历证书都是真实可查的,如公司发现提供的信息有虚假、欺诈成份的,陈金波同意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未对该约定的效力进行审查。陈金波主张其毕业于北京长城专修学院,一审法院应当查明陈金波的学历是否属于国家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是否���在虚假、欺诈。一审法院重审时应查明上述事实,依据《劳动合同》和《学历确认单》中的有关约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为合法解除,并在此基础上对陈金波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37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