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139胡仁福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仁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139号罪犯胡仁福。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仁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胡仁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吉中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1月2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14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仁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建议本院对罪犯胡仁福减刑二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仁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仁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履行原判财产刑,减刑时可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仁福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