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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2013年7月因酒后驾车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路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曾因酒后驾车受过行政处罚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