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本银与罗习祥、徐吉碧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本银,罗习祥,徐吉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23执167号申请执行人李本银,农民。被执行人罗习祥,农民。被执行人徐吉碧,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修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李本银申请执行罗习祥、徐吉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责令被执行人罗习祥、徐吉碧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赔偿款49028.03元,诉讼费458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635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7000元的义务,对余款承诺分期履行。通过与申请执行人沟通,申请执行人李本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黔0123执1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登林审判员 彭金畅审判员 李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