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史在昌、史清明等与郭广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在昌,史清明,史明亮,郭广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73号原告史在昌,男,汉族,农民。原告史清明,男,汉族,农民,原告史明亮,男,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广兴,男41岁,汉族,乡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凤阁,系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史在昌、史清明、史明亮诉被告郭广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7日和4月7日在本院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在昌、史清明、史明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和被告郭广兴及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在昌、史清明、史明亮诉称,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在2014年5月份,被告在其承包地上违法建牛棚,垒上围墙,侵占原告史在昌耕地南北宽126cm,东西长南则51cm,北侧80cm;侵占原告史清明南北宽2240cm,东西长南侧80cm,北侧120cm;侵占原告史明亮南北宽630cm,东西长南侧120cm,北侧128cm。原告与被告协商扒围墙返还被其侵占的耕地,被告不同意。更有甚者,被告还将其牛棚院内的雨水,强行排入原告玉米地里,造成原告玉米减产、绝收。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贵院,肯请法院依法调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广兴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侵占之事完全背离现实情况,答辩人搞养殖是经过相关部门依法层层批准,相关证件齐全,并且养殖业属于农业生产范畴,并未改变土地用途,答辩人的行为是在合法的情况下实施的,原告人在诉状上说答辩人违法改变农用地之类的话不切实际,扭曲事实。答辩人养牛围墙是2014年建的,其南北宽21.67米,和答辩人背面相邻郭某丙的院墙是1994年建的,其南北宽21米,答辩人的养牛场院墙南北总宽21.67米,而原告起诉答辩人侵占土地南北宽29.96米,从何而来?郭某丙的院墙和郭广兴的牛场院墙建在一条线上,南北总长42.67米,原告错误的认为郭某丙的土地归郭广兴所有是不符合实际的。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再起诉郭某丙的院墙侵占原告的土地诉讼时效已过,根据《物权法》第245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请求权消灭”,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原告用村委测绘图来证明答辩人侵占,其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因制图时郭广兴所在村委人员和村民没在场,郭广兴也没在场,对此事郭广兴所在的村及村民不知情,村委书记签字盖章的行为违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三十条的相关规定,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村委会的测绘图直到原告起诉答辩人时,答辩人才知道此事,并且测绘图以路南的界限来界定路北的界限不合理,路南是南北地形,路北是东西地形,答辩人养殖场在路北地块,此养殖场是本村村民郭某丁和杜某、郭某戊转让给答辩人使用。郭某丁转让的面积1.2亩,南北宽15米,东西长53米,当时转让时有证明人郭某甲、郭传习、郭士明、郭某己在场,并且此事已经村委的认可;杜某和郭某戊转让的面积0.53亩,南北宽6.67米,东西长53米,当事转让时有证明有郭某甲、张某乙、郭传青在场,此事已经村委的认可。与养殖场北相邻的是郭某丙的院墙,再往北有答辩人所在村村民的房屋,养殖场南面答辩人又租本村民的地建的另一养殖场,这个养殖场土地是答辩人租用郭某己、杜某、郭某甲、郭某乙,此养殖场墙外有本村村民郭某己和郭某乙的树木,郭某乙树木外还有两木头镂地。从最北面本村村民的房屋到答辩人养殖场再到答辩人租用村村民的地建的另一个养殖场,都在一条线上,如果测绘图划分的界限分的话,这条线上的房屋、树木、养殖场都侵占魏营村的地,难道他们也要返还不成。路北的地之所以没有灰厥来界定界限,是因为有现场的房屋和村民的树木作为地界界限,并且地上的房屋、树木、在他人地上,他人怎么不主张权利?可见,房屋、树木、养殖场都在郭楼村的地上,他们并没有侵占他人土地。故村委测绘图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方提供的承包合同,是原告方和其村集体合同,合同上的面积多少,不能证明答辩人侵占其土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8000元也与法无据。当事原告方把答辩人郭广兴和案外人郭某丙的围墙在地下掏悬空,危机答辩人郭广兴和案外人的安全,还在答辩人围墙下挖土出卖,答辩人向有关机关报案,有挖土现场为证。原告自食其果,挖坑造成积水,其是否有损失,损失多少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说答辩人在2014年5月份建养殖场围墙,答辩人在2014年5月份建养殖场围墙时,原告方没向答辩人主张过侵占土地之事,事情过了一年多,直到2015年6月25日20点14分原告给答辩人打电话说侵占土地,答辩人当时很恼火对其说绝对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根据《物权法》第245条之规定,其已过诉讼时效,其诉权已经消灭。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耕地并扒掉院墙、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农业承包合同书三份及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两村委承包测绘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地的事实。4、照片6幅,证明被告牛棚侵占原告承包地、往原告承包地排水淹死原告玉米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合同2份,证明占有人郭广兴的养殖场实际面积1.73亩、南北长21.67米、东西宽53米。此合同上有证明人和村委盖章及盖章的时间,此合同王大庄村委盖章时间比测绘图盖章的时间在后,测绘图证明内容和转让合同证明内容相矛盾,以后盖章落实的内容为准。2、证人郭某丁、郭某甲,郭传习、郭士明、郭某己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郭某丁的土地转让给郭广兴的实际面积1.2亩,南北长15米,东西宽53米。3、证人杜某、郭某戊、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杜某和郭某戊的土地转让给郭广兴的实际面积0.53亩,南北长6.67米、东西宽53米.4、土地租赁协议、证人郭某乙的证明和郭广兴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目的:在路北地块的南头到北头,在北头的房屋到郭某丙的院墙再到郭广兴两养殖场,和租赁地养殖场都在一条直线上,在这条线上的土地都是郭楼的土地,并且租地养殖场院墙外的树木也是郭楼村村民的,树木外还有两木镂地是郭某乙的土地,郭广兴没有侵占土地。5、证人郭某丙和张某丙证言,证明目的:1944年建的院墙是郭某丙和张某丙夫妻所有。6、证人李某、焦某证言和证人郭某己、杜某、郭某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和张某丙的证言,证明目的:测绘时郭广兴不在场、利害关系人郭某己、杜某、郭某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和张某丙不在场。测绘时村村民无任何人在场。7、设养殖场时的相关证件,证明目的:养殖场设立合法,用地合法。8、手机号为132××××1142(史清明)于2015年6月25日打入郭广兴电话的通话记录,证明目的:诉权已消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是原告与其所在的村委签订的,并没有界限,只有亩数,不能证明被告侵犯权利。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程序违法。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取证时间,植物是绿色的,没有死亡,无法证实损失。本案适用物权法,超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联系,从形式上看是在2016年3月2日王大庄村委盖章的内容是属于事后补办,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已自认原告方所提供的测绘平面图,后盖章的内容为准。是被告的自认。证据2、3不予质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4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证据5、6不予质证,被告方所提供的证人没有经过法庭允许。证据7养殖场的相关证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证据8请法院核实相关法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异议意见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三原告系黄岗乡魏营村委村民,被告系华堡镇镇政府干部,户口所在地系黄岗乡王大庄村委郭楼村。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与王大庄村委的土地相邻,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西,郭楼村的土地在东。2014年5月份,被告在其承包地上和租赁的土地上建牛棚,搞养殖垒上围墙,西墙系南北走向,三原告认为被告所垒的围墙的西墙侵占自己的承包地,要求被告扒围墙返还被其侵占的耕地,被告不同意。引发纠纷,经乡政府、县纪委等部门协调未果,2016年1月16日宁陵县纪委组织的由双方村委干部参加的实际测量,被告占用原告史在昌土地南边长27厘米,北边长43厘米,东边长126厘米;被告占用原告史清明土地南边长43厘米,北边长72厘米,东边长2240厘米;被告占用原告史明亮土地南边长72厘米,北边长77厘米,东边长630厘米;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自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一直由有关部门处理中,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被告发生争议后,由双方村委进行实地测量,并制了平面图,证明了被告侵占三原告的土地,并且注明了数据。故应当依此为依据,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史在昌、史清明、史明亮的土地停止侵权,并将侵占三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具体为将占用原告史在昌的土地南边长27厘米,北边长43厘米,东边长126厘米返还原告史在昌,清除该土地上的院墙等障碍物;将占用原告史清明的土地南边长43厘米,北边长72厘米,东边长2240厘米返还原告史清明,清除该土地上的院墙等障碍物;将占用原告史明亮土地南边长72厘米,北边长77厘米,东边长630厘米返还原告史明亮,清除该土地上的院墙等障碍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70元,三原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骆俊杰审判员 张 亮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栋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