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陆敏与江阴市展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阴市丰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敏,江阴市展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阴市丰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法尔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卜黎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初字第51号原告陆敏,女,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郭小兵、陈艳华,江苏瑞莱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展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芙蓉路260号5楼501室。法定代表人任金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阴市丰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镇澄路龙城福地14号楼。法定代表人任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雄,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法尔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东方东路165号。法定代表人任金标,该公司执行董事。资产管理人江苏法尔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诉讼代表人蒋红英,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曹鸣霞,法尔胜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卜黎铭,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原告陆敏与被告江阴市展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江阴市丰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小贷公司)、江苏法尔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威公司)、卜黎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敏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华、被告丰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超、法尔威公司资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曹鸣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鹏公司、卜黎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敏诉称:展鹏公司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8日共向其借款1300万元,约定月息1.8%。丰源小贷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和签名,并承诺为展鹏公司的借款(包括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展鹏公司还清全部款项。2014年1月10日,丰源小贷公司、法尔威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展鹏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其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但其多次催讨,展鹏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请求判令:1、展鹏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1300万元并赔偿其所有利息损失;2、丰源小贷公司、法尔威公司对展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陆敏变更诉讼请求为:1、展鹏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1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丰源小贷公司及追加的被告卜黎铭对展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陆敏对法尔威公司享有债权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同上);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丰源小贷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所盖的其公司公章与备案印模不一致,担保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标的个人行为,且该担保未经其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请求驳回陆敏对其公司的诉请。被告法尔威公司辩称:1、陆敏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仅载明借款人是展鹏公司、担保人是丰源小贷公司,以及借款金额分别为800万元、500万元,同时约定月息1.8%。但未载明出借人、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无法认定陆敏为出借人或者陆敏与两份借款合同的具体关系,也无法认定还款期限,故尤丽主张立即还款没有依据。2、陆敏提供的2014年1月6日“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通兑对公补充凭证(存款)”与2014年1月8日“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仅能证明江阴市乐茵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茵公司)向展鹏公司交付400万元,吴志丹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任标银行账户转款800万元,但付款人不是陆敏,800万元收款人也非展鹏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展鹏公司明确指定任标代为收取借款款项,而事实上任标也非展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陆敏向展鹏公司交付800万元借款的依据。仅有陆敏提供的2014年1月6日“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证明陆敏向展鹏公司交付100万元借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仅为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违约金等,而且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贷款明细确认,其公司担保范围内的借款本金仅为100万元,而非陆敏主张的1300万元。其公司已获批破产重整,即使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只能是确认债权。故陆敏对其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被告展鹏公司、卜黎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陆敏通过银行向展鹏公司转账100万元,乐茵公司通过银行向展鹏公司转账400万元;2014年1月8日,吴志丹通过银行向任标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卡转账800万元。展鹏公司出具两份借款合同,分别载明:甲方(展鹏公司)向乙方(未填写具体名称)借款500万元、800万元,借款期限(未填写),借款月利率为18‰;丙方(丰源小贷公司)为甲方的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合同下方借款人处有任金虎的签名,盖有展鹏公司的印章;担保人处有任标的签名,盖有丰源小贷公司的印章。2014年1月10日,丰源小贷公司、法尔威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展鹏公司等5个单位和个人提供主债务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合作期间发生的全部直接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结算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该合同附件借款明细中确认乐茵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支付给展鹏公司400万元,陆敏于2014年1月6日支付给展鹏公司100万元,于2014年1月8日支付给任标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卡800万元。2014年4月30日,乐茵公司与吴志丹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他们打入展鹏公司的上述款项系受陆敏委托,上述款项的所有权归陆敏所有。2014年8月8日,因法尔胜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对法尔威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9日批准了法尔威公司的重整计划。2015年4月28日,依据原告陆敏的申请,本院追加卜黎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卜黎铭原系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要塞支行行长,陆敏与任标之间的联系人,陆敏借款系通过卜黎铭介绍借款人后出借。在陆敏与卜黎铭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卜黎铭自愿为展鹏公司1300万元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关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情况,陆敏陈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1月5日或2014年1月6日,均是由卜黎铭拿给任标及其他被告签字盖章后再交给其收执。虽然没有明确借款期限,但实际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展鹏公司与丰源小贷公司系关联公司,在借款发生时实际控制人均为任标。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工商资料,(2014)戚商破字第00002号、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2014)锡民初字第0032号、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陆敏与展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300万元的借贷关系;二、丰源小贷公司应否对展鹏公司向陆敏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应如何确定;三、法尔威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展鹏公司出具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作出了借款500万元、800万元的意思表示,2014年1月6日,陆敏通过银行向展鹏公司转账100万元,委托乐茵公司向展鹏公司转账400万元;2014年1月8日,陆敏又委托吴志丹向任标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卡转账800万元,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展鹏公司与陆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并生效。虽然两份借款合同出借人、还款期限是空白,800万元的收款人是任标,法尔威公司对陆敏所陈述的借款事实有异议,但鉴于两份借款合同为陆敏所持有,500万元、800万元的借款人均为展鹏公司,且陆敏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吴志丹与乐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能证明其为出借人,故对法尔威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经陆敏催讨后,展鹏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本息,故陆敏要求展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陆敏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均盖有丰源小贷公司的印章,并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标签名,即便合同上的丰源小贷公司的印章与备案印模不一致,但陆敏基于对任标身份的信任,仅对该印章进行形式审查,已尽到注意义务。任标以丰源小贷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丰源小贷公司应对展鹏公司向陆敏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丰源小贷公司抗辩称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该类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担保无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用来约束交易相对人,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对丰源小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担保范围,借款合同中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是借款,鉴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在后,故担保范围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为仅限于借款本金,对于利息部分,丰源小贷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根据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一致,但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每笔业务的金额以主合同的结算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而银行进账单上载明的款项金额为1300万元,故法尔威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展鹏公司1300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法尔威公司进入破产重整,陆敏主张确认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陆敏享有要求法尔威公司对展鹏公司13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此外,展鹏公司、卜黎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卜黎铭为展鹏公司的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陆敏要求卜黎铭对展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展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敏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卜黎铭对展鹏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丰源小贷公司对展鹏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借款本金1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法尔威公司对展鹏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借款本金1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陆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11496元(该款已由陆敏预交),由陆敏负担7489元,由展鹏公司、丰源小贷公司、法尔威公司、卜黎铭共同负担104007元,展鹏公司、丰源小贷公司、法尔威公司、卜黎铭将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陆敏。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 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