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士杰与上海靖鹏物流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杰,上海靖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757号原告张士杰,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何矜,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蓉蓉,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靖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少鹏,总经理。原告张士杰诉被告上海靖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靖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杰的委托代理人何矜、严蓉蓉、被告靖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杰诉称,原告系义乌海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财务总监,长期从事义乌小商品城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为拓展业务,2015年经人介绍,欲与被告靖鹏公司就独家代理其义乌片区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物流业务等事项进行合作。因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和2015年12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方汇款总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作为合作保证金。被告在收到保证金后既不与原告方签订合同,也不履行相关合作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保证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作为证据。被告靖鹏公司辩称,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属实,但只是代收代付行为,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靖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鹏欲与案外人吕某共同投资成立上海靖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靖泓公司),陈少鹏以靖泓公司业务经理的名义与原告张士杰的工作单位义乌海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就代理上海泓丰国际货物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日本专线义乌业务达成口头协议,口头约定由原告向靖泓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因靖泓公司未完成工商登记手续,约定由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靖鹏公司的账户。靖鹏公司收到原告100,000元后,分两次汇给了案外人吕某的个人账户,应当由吕某归还原告,要求追加吕某作为本案被告。被告提交了账户为被告靖鹏公司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靖鹏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同年12月24日分别向案外人吕某的个人账户汇款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认为系被告与案外人吕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士杰因其所在的义乌海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所需,按照被告靖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鹏的要求于2015年11月27日、同年12月7日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分两次各向被告靖鹏公司汇款50,0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靖鹏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由于靖鹏公司的原因,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履行相关合作义务,故原告要求返还其支付给被告靖鹏公司的100,000元保证金。另查明,被告所述的靖泓公司至今未成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在的公司开展业务所需,与被告靖鹏公司洽谈,并按照被告靖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鹏的要求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并汇入被告靖鹏公司的账户,该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担保双方继续洽谈以订立合同,系缔约阶段信赖利益的担保,故本案的立案案由不当得利纠纷不妥,应调整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现由于被告原因未履行相关合作义务,故对上述保证金应全额返还原告。关于被告提出被告收到上述保证金后,转账给了案外人吕某,应当由吕某负责归还,要求追加吕某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汇款给吕某,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吕某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转账款往来,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受原告指令将100,000元保证金转汇给吕某的情况下,被告汇款给案外人的某某与本案无关,可由被告另行向案外人主某,对被告要求追加吕某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靖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士杰保证金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靖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