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郑清与旷五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旷五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325号原告郑清,居民。委托代理人邓勇军,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旷五明,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城关镇天鹅路**号。负责人唐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清与被告旷五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合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与委托代理人邓勇军,被告旷五明、被告财险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清诉称,2015年5月11日13时10分,被告旷五明驾驶湘F×××××号小型汽车沿岳阳县长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丰路胥高屋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药费101188.69元。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由被告旷五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分别为8级、9级、10级伤残。被告旷五明所驾驶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损失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财险岳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9784.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旷五明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亦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两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岳县公交(认)字第{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药费101188.69元(医疗费98109.88+门诊医药费3078.81元)的事实。证据4、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平安司鉴(2015)法临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已构成8级、9级、10级伤残,住院其间需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间60天,伤休时间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共222天),后段医药费2200元。证据5、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伤情鉴定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证据6、住宿费收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费住宿费1350元。证据7、原告父亲郑某甲、母亲周某、女儿郑某乙户籍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8、岳阳县荣家湾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其误工费应按餐饮行业计算。证据9、被告旷五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合同、保单发票,以证明被告身份、车辆具有上路资质及被告旷五明驾驶的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险岳阳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证据10、护理人员胥某某(原告其妻)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情况。证据11、原告摩托车购置发票、受损后的照片、修理费用发票,以证明摩托车受损后原告花费修理费2800元。被告旷五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旷五明驾驶的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财险岳阳公司应当足额赔偿;自己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98109.88元,多支付部分被告财险岳阳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旷五明。被告财险岳阳公司辩称,被告旷五明为其驾驶湘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险岳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属实,但对原告的损失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用赔付标准应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2、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3、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餐饮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计算标准不能按餐饮行业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过高;5、住院交通费用应依住院时间每天按4元计算;6、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7、鉴定费、诉讼费用财险岳阳公司不承担。被告旷五明与被告财险岳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旷五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险岳阳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3、5、7、9、10、11无异议;证据2、被告财险岳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是法律所禁止的,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4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护理天数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29天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医院没有床位证据材料佐证。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从事餐饮业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3、5、7、9、10、11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所住医院无床位材料佐证,且护理人员已计算了护理费用,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因原告未提供受伤前从事餐饮业相关证明材料,被告财险岳阳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11日13时10分,被告旷五明驾驶湘F×××××号小型汽车沿岳阳县长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丰路胥高屋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岳阳县人民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药费101188.69元。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后作出由被告旷五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脏损伤,经行脾脏切除术后,根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6.b之规定,已构成8级伤残;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胰尾挫伤,经行胰尾挫伤组织切除术后,根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6.a之规定,已构成9级伤残;3、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硬膜外血肿,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手术后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反应迟饨等神经功能障碍,根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之规定,已构成10级伤残。在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名,护理时间60天。伤休时间为定残前一日(共222天)。被告旷五明为其驾驶的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险岳阳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同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均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不计免赔。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医药费按15%进行核减;同时原告因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自认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意承担10%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旷五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8109.88元。另查明:原告父亲郑某甲,男,1948年9月25日出生。母亲周某,女,1945年1月24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夫妻两人包括原告在内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婚后所生小孩郑某乙,男,2002年9月1日出生,现与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湖南省统计局统计公布的湖南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9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根据湘高法(2000)8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五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六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为:1、医疗费103388.69元(医院门诊等费用3078.81元+住院费用98109.88元+后段医药费2200元);2、误工费17539.8元(28838元/年÷365天×222天);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收入情况的证明,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6660.8元(40520元÷365天×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同时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原告出院后仍虽专人护理,护理时间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护理时间60天为准。4、残疾赔偿金207633.6元(28838元/年×20年×36%);5、住院伙食补助1740元(29天×60元/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全部提供票据,但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较长,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父母亲扶养费为19188.9元,{9691元/年×(父郑某甲×13年+母周某×9年)×36%}÷4、(2)小孩郑某乙抚养费17550.9元(19501元/年×5年×36%)÷2,合计36739.8元(均计入残疾赔偿金);8、法检费1300元;9、摩托车修理费用2800元;10、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与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6802.7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经现场堪查后并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旷五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旷五明为湘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险岳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财险岳阳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旷五明负责赔偿。被告财险岳阳公司辩称,原告郑清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是法律严格禁止的,应负一定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己承认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自愿承担10%责任,此系原告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险岳阳公司提出的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治疗29天计算与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及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过高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险岳阳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餐饮行业计算及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其辩称予以采纳。被告财险岳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33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1740元。因已超过限额10000元,故在交强险中赔偿医药费10000元;2、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2800元;因已超过限额2000元,故在交强险中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3、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赔偿:误工费17539.8元、护理费6660.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4372.6元(含被扶养费生活费367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287574元。被告财险岳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医疗费79380.39元{总医疗费103388.69元-交强险中己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医保核减医疗费14008.3元(总医疗费103388.69元-交强险中己赔偿医疗费10000元)×15%};住院伙食费补助174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交强险中己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其它损失177574元(原告其它总损失287574元-交强险伤残限额中已赔偿1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合计259494.4元-原告自行承担25949.4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259494.4×10%);被告财险岳阳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545元。医保核减医疗费为14008.3元,法检费1300元,合计15308.3元。原告自行承担1530.8元(15308.3元×10%);被告旷五明承担13777.5元(15308.3元-1530.8元);被告旷五明共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8109.88元,两项相抵,原告应退还被告旷五明人民币84332.4元,该款原告在被告财险岳阳公司应进款中予以退还。综上,被告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清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9212.6元(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原告损失233545元-被告旷五明己垫付费用84332.4元);合计271212.6元。应返还被告旷五明已垫付原告郑清医疗费用843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额内共赔偿原告郑清各项损失271212.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返还被告旷五明己垫付原告郑清医疗费用84332.4元。三、驳回原告郑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户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征收3700元,由原告郑清负担700元,被告旷五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合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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