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自称),农民。2016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10日傍晚,被告人涂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横街卫生室门口,以推车的方法窃得王芹香价值人民币5970元的雅马哈摩托车一辆。2、2016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涂某来到黄岩区澄江街道山头舟河岸边,以推车的方法窃得冯韦芹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可人牌电瓶车一辆。后被失主抓获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二辆赃车均已被追回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芹香、冯韦芹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告人涂某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赃车估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马可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飞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