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珠海中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诉被告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93号原告xx公司。负责人:丁xx。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中珠物业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珠物业郴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龙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龙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就物业服务的收费及前期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应补贴给原告的物业服务费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至2014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2012年4月1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同时签订了《“龙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协议》,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补贴396489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物业补贴230108元,剩余物业补贴l66381元书面承诺在2个月内付清。然而,待应付的剩余物业补贴l66381元到履行期时,被告却迟迟不依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补贴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叁佰捌拾壹元整(¥l663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件3、税务登记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其他证据名称:龙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龙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解除协议、承诺书、催收函。证明双方有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396489元,已付230108元,还欠166381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本院调查核实,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龙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龙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就物业服务的收费及前期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应补贴给原告的物业服务费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至2014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2012年4月1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补贴396489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物业补贴230108元,剩余物业补贴l66381元,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个月内付清。2014年9月11日,就上述拖欠的物业费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但至诉讼时被告一直未予履行。2015年2月16日,因其他事由,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4月12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龙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解除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未按其承诺给付相应物业服务费,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6381元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物业服务费16638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7.62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浩凌审 判 员 郭文晖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