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160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俞平光。被告:项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平光、被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在性格脾气上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又未能好好培养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争吵不断,故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若再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仅对原被告工作、生活不利,而且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及接受教育都受严重影响。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本(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项某答辩称:双方系二婚,被告不同意离婚。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女方子女都已成家,性格脾气比较了解。××××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经济收入各自分开,被告每月给原告300元伙食费,房租水电费和被告孩子的学费都是被告出。从被告孩子读大学,吴某才每月给孩子伙食费200元。1999年7月20日,被告在富阳买了套联建房,2000年2月28日做好房产证,共用掉35000元左右(准备退休住的)。2008年,被告买了三塘沁园X幢X单元XXX室一套房改房(49000元左右),在18年里,先后借给原告女儿共计106000元左右,至今没有归还。自从××××年××月××日开始,因为被告儿子要结婚,才开始闹矛盾一次。2014年10月为了生活费,闹了三天矛盾。吴某自从2015年结识了一批搞活动、买保健品的朋友,月月没有钱生活,听了一批小姐妹的话,才提出跟被告离婚。被告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项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共同生活了18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多加强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夫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巩固和完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嘉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