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创新印染有限公司与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归洽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创新印染有限公司,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归洽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绍兴县创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富强村。法定代表人:金济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王定高,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归洽泉,总经理。被告:归洽泉。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均,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创新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搏公司”)、归洽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翔搏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翔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翔搏公司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浙绍辖终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3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定高、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均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归洽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但其未能按时预交鉴定费用,故终止鉴定,退回本院。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翔搏公司系加工合作伙伴,双方签订有多份《纺织品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翔搏公司加工全棉巴里纱、全棉府绸等货物。经对账,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翔搏公司积欠原告加工费459,300元。被告翔搏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用于确认前述债权,同时承诺2012年底支付15万元左右,余款2013年年底前付清。2013年2月7日,被告归洽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翔搏公司拖欠的加工费全款提供担保(此时欠款余额为452,345元),并承诺款在2014年底前付清。现尚有190,513.10元加工费没有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翔搏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190,513.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归洽泉对被告翔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交易的原料由原告提供,按被告翔搏公司要求生产与出货,并不具有特定指示和特别工艺要求,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同意按买卖合同关系处理被告翔搏公司辩称,被告翔搏公司没有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反而多支付了145,434.90元。2009年到2012年,原告与被告翔搏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翔搏公司购买原告的面料。原告的联系人为陈渭娣(身份证上姓名),又名陈伟丽(对外名片上姓名)。双方业务若干,往来货款总计946,029.6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翔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十三份,金额与往来货款相同,被告翔搏公司已经入账。期间,被告翔搏公司陆续还款。2012年11月27日,原告找被告翔搏公司要求对账,被告翔搏公司当时打公司财务电话,财务告知账面反映往来款欠原告459,300元,被告翔搏公司依据财务提供的数据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按照原告的要求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2月7日(2013年大年前几天),原告带人到被告翔搏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归洽泉家中找到被告归洽泉,要求翔搏公司还款。当时被告翔搏公司确实没有资金,应原告要求出具担保书(实际上是保证书)一份,答应2014年年底之前被告翔搏公司还清余款452,345元,当时由于家中没有公章,所以保证书上没能加盖公章,只是书写“翔搏纺织归洽泉”。到2013年底前,被告翔搏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三角债无法理清,翔搏公司准备进行清算,委托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刘均律师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过程中,发现有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1年2月份归洽泉支付给陈渭娣,但翔搏公司财务没有登记。为此,刘均律师于2013年12月12日向陈渭娣发信息要求其来公司对账,但陈渭娣拒绝对账,认为此前已经对好账。后被告归洽泉回忆2010年、2011年分3批打给陈渭娣提供的个人账户6万元(银行柜员机),翔搏公司也没有入账。到2013年2月7日共还款901,263元,被告仅欠款44,766.6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委托社会人士到被告归洽泉处讨债,将归洽泉控制2天之久,强迫归洽泉的妻子到处借钱还款,迫于压力归洽泉妻子借款190,201.50元打到原告指定的其财务人员张燕萍账户上。为此,归洽泉的妻子报警,警方向原告委托的人出具《违法讨债告诫书》。归洽泉的妻子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190,201.50元,但没有得到支持。到2015年1月28日被告翔搏公司共计给原告打款1,091,464.50元,减去欠款946,029.60元,原告反欠被告翔搏公司145,434.90元。被告归洽泉辩称,对被告翔搏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由被告翔搏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7日被告翔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9,300元的事实;2、由被告归洽泉出具额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翔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归洽泉自愿为被告翔搏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担保书与证明出具有时间差,该段时间内被告翔搏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3年2月7日,翔搏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52,345元的事实;3、(2015)绍柯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对被告翔搏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可并予以采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开票方为绍兴县瑜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桐公司”),收票方为翔搏公司,开票时间为2011年3月份,总金额为332,148元,用以证明被告翔搏公司与瑜桐公司也有交易往来,双方交易的款项也是由陈渭娣经手的,其经手的金额至少为332,148元的事实;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翔搏公司发生的交易关系不止被告所称的金额,除了被告陈述的发票金额之外还有三笔,分别是2,830元,700元,8,430元,后两笔为当场付款当场出货,被告没有计入,2,830元已经开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由被告翔搏公司出具,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出具的,表述的金额不正确,同时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翔搏公司的观点,即所有的业务都已开具发票。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担保书上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归洽泉所写,该担保书不具有担保效力,担保协议是从合同,就证据形式看,没有涉及主合同;担保书签署的真实情况是,2013年2月7日,本案原告的陈渭娣到归洽泉家中要求归还货款,当时被告翔搏公司处于停滞状态,没有钱支付,陈渭娣遂要求被告归洽泉出具保证书,当时归洽泉就以公司名义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已生效,对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的两原告是提起了侵权之诉,该判决书中的两原告出具证据证明翔搏公司不结欠本案原告货款,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但是该案承办人没有就相应证据进行审理,要求该案的两原告另行起诉解决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因此在该判决书上事实认定部分只是对相应人员有无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该案两原告代为支付货款的事实进行审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翔搏公司与很多家企业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翔搏公司当时给了原告的业务员陈渭娣20万元的承兑汇票,如果原告认为给了瑜桐公司,应当由原告出具证据证明其交付给了瑜桐公司的事实。对证据5,被告所收到的发票已经全部作为证据提交了,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翔搏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6、还款清单(系被告翔搏公司单方制作)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翔搏公司向原告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还款共计28笔,金额1,031,363元的事实;7、业务结算申请书十三份,与还款清单中编号1—13相对应,用以证明被告翔搏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事实;8、打款记录三份,与还款清单中的编号14—16相对应,用以证明被告翔搏公司向原告的会计张燕萍支付了相应款项的事实;9、银行回单五份、现金收条一份、承兑汇票(系陈渭娣签字的复印件)一份,与还款清单中的编号17—22相对应,用以证明被告翔搏公司向原告业务联系人陈渭娣支付款项,出具证明时没有计算在内的是编号20、21两笔款项的事实;10、中国银行业务回单二份、柜员机打款凭证三份,与还款清单中的编号24—28相对应,用以证明案外人即被告归洽泉的妻子向原告的张燕萍代为支付五笔款项的事实;11、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翔搏公司之间共发生交易金额946,029.60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该十三份发票是双方的全部交易,与原告提交的证明相互印证的事实;12、非法讨债行为告诫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归洽泉的妻子代为支付编号24—28的款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13、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业务联系人陈渭娣向被告归洽泉发送短信,告知被告翔搏公司向短信中陈述的张燕萍支付款项的银行帐号,指出张燕萍是原告公司的出纳,被告归洽泉于2013年12月9日委托代理人刘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工作,在清理过程中发现有部分款项没有计算入内,刘律师代表被告向陈渭娣发送信息要求其过来对账,陈渭娣收到短信后没有过来对账,并把短信转发给被告归洽泉的事实;14、名片一份,用以证明陈渭娣又名陈伟丽的事实。对于被告翔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10,还款清单编号1-16、23-28号及对应凭证均予以认可,但其中编号16的到款金额仅为6,892.50元;还款清单编号17-22号系陈渭娣个人收款,与原告无关,该款乃陈渭娣代瑜桐公司收款,且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还开具过一份价税金额为2,8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没有提交,另外双方还有金额为700元、8,430元的两笔业务,被告不要发票,故没有开具,但以上两笔业务原告均已报税,故双方总业务量为957,989.60元。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前后已对过两次账目,原告认为无须再对账。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归洽泉质证认为对被告翔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归洽泉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担保书(证据2)中“担保人”三字是否由归洽泉书写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归洽泉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出具《函》一份,终止鉴定并退回本院,故鉴定未成。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归洽泉对该份证据抬头“担保书”字样表示记不清由谁书写,对落款处“担保人”字样又表示不是其本人书写,仅认可其余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同时对落款处“担保人”字样的书写情况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其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申请,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归洽泉自愿对被告翔搏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虽系生效判决,但与本案无关,判决也未对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作出相关的认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均不予认定。证据6-10、11、13、14,经原告庭后补充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本身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7日,被告归洽泉作为被告翔搏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被告翔搏公司2010年与原告合作业务订单至今尚有货款459,300元存在(已开票),货已发到工厂,因被告翔搏公司情况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争取年底付15万元左右,2013年底前付清。该证据上同时盖有被告翔搏公司公章。2013年2月7日,被告归洽泉又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确认被告翔搏公司尚欠原告452,345元,因情况困难,请求原告延期到明年年底前。上述两份证据出具后,两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90,513.1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翔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翔搏公司是否按约付清货款,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翔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归洽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2月7日两次出具书面欠款凭证给原告,确认欠款金额为459,300元、452,345元,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先后两次的对账过程,且时间间隔2个多月,而两被告提出异议的付款则均产生于两份欠款凭证出具之前,两被告关于未经核实即出具欠款凭证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对于陈渭娣收取的款项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认为其收取的部分款项系代案外人瑜桐公司收取,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确实证明其主张,但其解释存在一定合理性,并不能依据原告此项举证上的瑕疵即推翻双方两次对账的结果;再次,根据被告翔搏公司的陈述,其在交易过程中多付原告货款多达14万余元,亦明显与通常情况不符;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两份欠款凭证出具之后,经审理查明的被告翔搏公司及归洽泉的付款情况少于原告自认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0,51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翔搏公司已多付145,434.90元的抗辩主张则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及被告翔搏公司对于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之前陈述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翔搏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归洽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理应按约对被告翔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其在担保书中对保证责任性质未作明确承诺,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对被告归洽泉的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归洽泉抗辩认为其并非以保证人身份出具上述担保书,担保书实际仅仅是一份承诺翔搏公司付款的保证书,但其主张与担保书记载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创新印染有限公司货款190,513.1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归洽泉对被告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国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